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十幾年前即棄養原告及子女,多年均未返家,原 告辛苦扶養子女長大,不願與被告維持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欲訴請離婚,乃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發現被告與 越南籍女子阮氏黃鶯生有二女一子,並入戶籍,始知被告通姦情事,而被告於阮 氏黃鶯來臺期間,仍與阮氏黃鶯姦淫,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 由鈞院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另原告 與被告結婚二十餘年,卻遭被告棄之不顧,精神痛苦不堪,被告在越南投資置產 ,復有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俾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同意與原告離婚,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一百萬元,因無力支付,願將順祥商店過戶 予原告。 二、陳述: 被告承認與阮氏黃鶯通姦而先後產下三名子女,但此完全係因原告十餘年來均未 與其同居,其並未遺棄原告及子女,阮氏黃鶯前後來臺三次,均住中福路家中, 但未與其睡同一房間,阮女在臺期間,並未與其發生性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九號被告被訴妨害婚姻案卷宗。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原告復主張被告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黃鶯通姦而先後產下三 名子女,亦據被告自認,並與阮氏黃鶯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六九號被告 被訴妨害婚姻一案中之偵查及本院審理該案中坦承之情節相符,有該案訊問筆錄 影本在卷可佐,並有其二人所生子女黃臆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出生)、黃 臆華(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出生)、黃泊穎(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生)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再阮氏黃鶯分別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及八 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三次來臺,在臺期間住居於被告家中,亦據阮女於上述妨害婚 姻一案中陳明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0) 境信昌字第0二一三五一號函文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 於阮女在臺期間曾與阮女通姦,惟阮女於上述妨害婚姻一案之審理中,坦承於八 十六年入境在臺期間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參見該案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參以被告與阮女於五年間先後產下三子女,足見其二人感情甚篤,而阮女來臺 期間復與被告同居,與一般夫妻無異,堪認被告亦於阮女三次在臺期間與阮女通 姦。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長期與人通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過失之受害人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與人通姦而訴請離婚,該事由顯應歸責於被告,本院斟酌兩造分居多年,夫妻 情分已薄,被告長期與人通姦,並產下三名子女,嚴重違反婚姻忠貞義務,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非淺,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文 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