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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字第四號

聲請人
東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圳寶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底公司進行清算,首先將公司整體頂讓,並做存貨及固定資產之處理,最後總資產扣除總支出後總計負債達新台幣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元,以此計算,債務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云云。

二、按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蓋一經宣告破產後,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其所發生之效力及影響非輕,故為破產聲請之聲請人自應依法提出上開資料,並負有釋明已達法定破產條件之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並未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命其補提債權人詳細聯絡資料、經認證之會計帳冊及財產目錄等可資說明財產狀況之資料,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聲請人收受本院通知,有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提前開資料,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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