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根本沒有破,引擎、底盤也不可能造成這麼嚴重的損失。估 價單中有很多造假不符合事實的部分。被上訴人應該承擔其子潘俊彬的過失。汽 車修理費的抵銷,我要在本案主張。我也同意不在對潘俊斌訴訟中主張汽車修理 費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修車所請求費用中,有很多是不需要的項目。吊引擎與前 線路拆修,因為大樑沒有損害,根本不用作。鑑定報告車禍照片,可以看到被上 訴人引擎室的零件都排好好的。前擋風玻璃也沒有破,但是被上訴人列了三千二 百元。另外是車子前面撞擊,為何是後面凹陷,IX-九九○八車號十二萬二千 七百五十元那一張估價單有問題。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九萬多元估價單,一 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我認為是九千元才合理。水幫浦八百元,應該是四百元,因 為如果整個做要一千五百元以上,他不是整個作而是部分維修。吊引擎及前線路 拆修共一萬元是不需要做的。四輪定位只要做前輪定位我認同一千元。右後門及 右內規大樑更新是不需要做的,該筆費用經該扣除。前擋風玻璃部分我沒有意見 。估價單上面審核意見是我去查訪以後所作紀錄,事實上就是原料廠的出價,也 就是維修廠的進價,被上訴人付給雅美修車廠四千元,一千五百元是吊車費,二 千五百是吊引擎。所以吊引擎與線路費用應該刪除。另外被上訴人期間還把車子 開出去,表示引擎沒有問題。我認為修車費用最多七萬元。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估價單影本四件、照片一幀、錄音帶一卷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我並沒有浮報修車費用,原審認定我的修車費用五萬四千一百零三元我同意。上 訴人修車費用二萬六百六十九元在我的案件主張抵銷我同意,但是不能在對我的 兒子潘俊斌的訴訟中另行主張修車費用損害賠償,我實際上支出十二萬多元給修 車廠,估價單所記載修理工資、零件更換實際上都有。修車廠給我的估價單就是 十二萬多元那一張。本件因為我只有意外險,所以十二萬多元都是我自己付的, 一半付現金,一半開票。我的車進出都是在建興,至於建興拿去哪裡修我不知道 ,修車費也是付給建興。吊車部分是我丈夫處理,我只有拿錢給我丈夫。所有的 修車都是在建興修的。我除了付給建興(九萬元)之外,還付吊車費用給其他廠 商,是我先生付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子潘俊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有之IX—九九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村○○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助人街交叉路口處,遭上訴人駕駛之HU—四三二八號自 小客車沿助人街由西往東駛出右轉撞擊,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車頭毀損 、右後門凹陷,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右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汽車修理費共十二萬二千二百七 十五元。我並沒有浮報修車費用,原審判決認定我的修車費用五萬四千一百零三 元我同意。上訴人修車費用二萬六百六十九元在我的案件主張抵銷我同意,我實 際上支出十二萬多元給修車廠,估價單所記載修理工資、零件更換實際上都有。 修車廠給我的估價單就是十二萬多元那一張。本件因為我只有意外險,所以十二 萬多元都是我自己付的,一半付現金,一半開票。我的車進出都是在建興,至於 建興拿去哪裡修我不知道,修車費也是付給建興。吊車部分是我丈夫處理,我只 有拿錢給我丈夫。所有的修車都是在建興修的。我除了付給建興(九萬元)之外 ,還付吊車費用給其他廠商,是我先生付的。 上訴人上訴主張及原審抗辯: 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子潘俊斌以極快速度朝其車頭撞擊,上訴人實未構成支線 道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先行之過失,且潘俊斌行經無標誌之交叉路口時,完全未 減速慢行,行車速度高達時速七十公里以上,肇事之際,被上訴人係搭乘其子潘 俊斌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藉其子潘俊斌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承擔潘俊斌 之過失;又上訴人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車輛 受損,及遭受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共計支出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主張抵 銷,被上訴人引擎室的零件都排好好的。前擋風玻璃也沒有破,車子是前面撞擊 ,為何是後面凹陷,IX-九九○八車號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那一張估價單有 問題。九月二十六日答辯狀所附九萬多元估價單,一萬一千五百元部分,我認為 是九千元才合理。水幫浦八百元,應該是四百元,因為如果整個做要一千五百元 以上,他不是整個作而是部分維修。吊引擎及前線路拆修共一萬元是不需要做的 。四輪定位只要做前輪定位我認同一千元。右後門及右內規大樑更新是不需要做 的,該筆費用經該扣除。事實上零件於原料廠的出價,也就是維修廠的進價,被 上訴人付給雅美修車廠四千元,一千五百元是吊車費,二千五百是吊引擎。所以 吊引擎與線路費用應該刪除。被上訴人期間還把車子開出去,表示引擎沒有問題 。我認為修車費用最多七萬元。 二、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應依何估價單為準?修理項目及金額是否 均合理?被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支出修車費十二萬二千二百七十五元,提出估價單一件為 證,上訴人上訴主張前開估價單為不實,提出估價單二件為證(註記甲單、乙 單)參酌前開估價單(即被上訴人原審中提出之估價單)係建興企業社出具, 被上訴人於上訴審陳稱支付建興九萬元,而建興企業社老闆即證人陳建興亦證 稱:是我經營建興修理廠的。這兩份(指上訴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二件估價單 )都是我的估價單,被上訴人是分兩次給我的,一次是現金五萬元,一次是票 據四萬元,這筆維修費用總共九萬元,十二萬多的估價單是預估的時候。(見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用,應以卷 附甲單之估價單為計算標準。又上訴人上訴主張前開甲單估價單所列載之項目 中有不實情形。被上訴人則否認,而證人陳建興證稱:(甲單估價單)第一頁 編號一、二是車子的重要部分,我認為價格是很合理。編號二十二至第二頁編 號二,燈的處理方式涉及到角度,安裝後比較美觀,在功能上也有影響,如果 沒有裝好,焦距會偏離。第二頁編號十一、十二,因為這是二次施工,所以比 較貴,因在我維修之前,已經在其他廠拆解過。編號十四,只要是撞到的車, 都要定位。關於材料的部分,這是上游廠商給我們的價錢(每一家去拿的價格 可能不同),而且還要包括利潤、運費,我認為是很合理的。(見本院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日筆錄),至於證人邱瓊瑤證稱:上訴人的車子是我們修的。我們 修了肆萬壹仟元,但是我沒有修對方(指被上訴人)的車子。關於對方所提出 的修理估價單(指甲單)(IX九九○八),第一至四部分:顯然比第一家的 估價還要高;如果我們來修的話,約三千五百元(編號一),我由車損照片可 以判斷。編號二約貳仟伍佰元,編號三.四是合理的。第二頁的編號八是合理 的。編號十一.十二總計陸仟元,而且這個部分是有必要的,因為第一家維修 廠(雅美)已經把引擎吊出來了。編號十四不需要作。編號十五是合理的。編 號二十.二十二也都是合理的。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是屬於一個工作的範圍內 ,這裡的合理工資是五百元而已,其他部分的工資,是四百元。(見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日筆錄),然而衡諸證人邱瓊瑤就甲單估價單編號二十、二十二 已陳稱合理,嗣又陳稱合理工資僅五百元,前後不一致,再者邱瓊瑤並未修理 被上訴人之車子,僅由照片推估,且每一家修車廠買進零件價格本有不同,而 何種項目是否應修理及如何修理取決於修車者之判斷、技術及處理方式而有不 同,是以證人邱瓊瑤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前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甲單 估價單所列項目金額不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應以甲單估價單所列費用估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該估價單中工資為五二四00元,材料費為四0 六六0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九萬元,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車輛零件之價 格有固定行情,工資部分屬勞務支出,並無固定行情,故證人陳建興少收之三 0六0元,應認為屬工資部分,是以工資應為四九三四0元。 (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 先行,與被上訴人之子(潘俊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九日花鑑字第八九00三一號函鑑定意見書為憑,被上訴人藉其子 潘俊斌以擴大其活動範圍,潘俊斌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 過失之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參照),故上訴人就該車禍之發生固有過 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本院認為雙方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肇事責任。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故本件被 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前開甲單估價單修理費中之材料 費為四0六六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自領照使用 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有行車執照影本乙紙為證),至發生車禍之八 十九年一月八日止,實際使用之日數為八十五個月又十五日,已超過五年,以 五年計算之,以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殘價為六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方法406 60X(1/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部分四九三四0 元共計五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即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惟依前述兩造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二萬八千零五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修理費經原審計算認定為為二萬零六百六十九元,兩造均 不爭執,依前述兩造各負百分之五十之損害賠償責。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四捨五入)。兩造同意抵 銷,因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在 此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範圍 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認定之修理費一二二二七五元,其中材料費七八七五0元,工資 四三五二五元,應屬不實,已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修理費材料費四0六六0元、 工資四九三四0元,因材料費需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本院認定之工資較原審 認定為高,經計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反而較原審認定之結果為高 ,被上訴人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與前開金額所 示不符部分,本院自不得審酌)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 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B法 官 余明賢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