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 聲請人
- 東立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撤銷假扣押,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囑託塗銷查封查記書,撤銷假扣押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撤回執行,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號執行卷審認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