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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建宏大理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郵費四百零八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郵費二百三十八元(其餘郵資另行退回)在內,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至於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本件公示送達裁判費用四十五元、刊登新聞紙費九百元,因該訴訟案件並未公示送達裁判,難認本件亦有公示送達之必要,此項費用尚無依據,應予剔除,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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