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江秀珍即高明工程行
- 被告
- 欣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正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欣亞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該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工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影本一件足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請求該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認該契約之履行地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所指事實之相關事證亦多位於該契約履行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