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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號

原告
江秀珍即高明工程行
被告
欣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正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六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欣亞營造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四樓之一,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該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華邦家園工地,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影本一件足憑,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請求該本件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認該契約之履行地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起訴所指事實之相關事證亦多位於該契約履行地,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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