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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得利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信洋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信洋酒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十二月間,向原告陸續進貨洋酒等貨物,總共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雖被告簽發面額合計陸拾肆萬陸仟參佰元之支票肆紙,用以清償部分貨款,惟該肆紙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未償,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元貨款。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二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均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二十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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