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乙○○○○○○、昌鋒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昌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被告趙展毅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 二日起,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 萬零肆仟伍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整,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侵權行為事實部分:緣被告趙正宜係被告昌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鋒公 司)之技術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上午 十時許,與昌鋒公司技術員趙敔敦、蔡銀瑞、吳柏廉等四人,受昌鋒公司指派 至花蓮縣吉安鄉○○○街與該街巷道之交岔路口,承作洄瀾有線電視公司(以 下簡稱洄瀾公司)之電纜線架設工程。施工中被告趙正宜負責線盤操作及道路 安全警戒工作,應注意避免電纜線垂下絆倒行人或機車騎士,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自電線桿上垂下之工程電纜線絆住騎乘機車 經過該處之原告甲○○頸部,致使甲○○被絆住懸空後,落地跌坐,致頸部與 腰椎皆受有嚴重傷害。被告趙正宜以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經鈞院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貳、有關損害賠償部分: 有關財產損害部分: (一)因花蓮地區醫院並無適切之醫療,是原告有遠赴彰化秀傳醫院治療之必要: 1、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受有喉部水腫、咽喉炎、聲帶嘶啞等傷害」,係經 花蓮醫院、慈濟醫院等診斷之病情,但原告之病情一直未癒,尤其在花蓮兩家 醫院診治時一直無法下床站立,且喉部甚感不適,醫院一直無法檢查出病因, 不得已才經轉介至台北榮總醫院診治,經榮總醫院醫生建議赴彰化秀傳醫院由 專門醫師治療,始經秀傳醫院診斷為「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 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等」病症。 倘非由秀傳醫院細心診斷,原告有關「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經 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容因花蓮地區醫院之疏忽,恐致原告延誤 診治,病情加劇,是原告遠赴彰化就醫確有必要。 2、次查,原告雖於十年前受有腰部傷害,惟十年間並未再因腰傷就診。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腰椎受有嚴重傷害業經慈濟醫院與秀傳醫院診治確定,是不論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舊疾復發甚且加重,抑或導致新的嚴重腰椎傷害,系爭事故與 原告目前腰椎傷害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且查,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致騎 乘機車時頸部被電纜線鉤住,並致整個身體懸空後臀部重落地面,倘謂原告腰 部不因此受傷,實與常理有違,礙難遽信。 3、再查,鑑定人張玉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庭稱:「如果原告當時被絆倒跌坐地 上應該會有明顯疼痛,當時門診時原告並沒有主訴其脊椎疼痛,應該可以排除 原告腰椎的問題係由該次車禍造成,至於秀傳醫院診療可能是另外的情形所造 成」,惟查,原告被電纜線絆倒跌坐地上已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鑑定人既認 為「如果原告當時被絆倒跌坐地上應該會有明顯疼痛」,竟僅憑原告於就診時 「未主訴其脊椎疼痛」,即認為「應該可以排除原告腰椎的問題係由該次車禍 造成」,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鑑定人認為原告腰椎問題並非該次 車禍造成之結論,實難採信。 4、準上,原告因爭事故受有(或加劇)腰椎傷害,復因花蓮地區醫院尚難提供足 夠之醫療資源,業經台北榮民總醫院轉介,必須至彰化秀傳醫院就醫始有痊癒 之可能。是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傷,有赴彰化秀傳醫院就醫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有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退步言之,縱使不論原告因腰椎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頸椎之傷害,業為兩造及鑑定人所不爭執,勞工保險局亦已以原告「頸 部僵直,無法前後屈活動為零度」,核定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級之殘 廢程度,故謹就原告所失工作能力損害分陳如后: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九三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頃獲勞工保縣局所發勞工保現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乙紙(證七十九),以原告「頸部僵直,無法前後屈 活動為零度」判定原告之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 且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證八十)所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已堪認定。 3、次查,原告惟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三歲,至法定 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得工作二十三年。原告原任職花蓮縣吉安鄉立托兒所,每 月薪資為二萬元。是依前陳原告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工作能力計算,原 告每月喪失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每年喪失十六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復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二百五十 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洵屬有據。 4、準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之工作能力,至退休止二十 三年間共生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上開款項於法有據。 (三)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 1、醫療費用:除証一至証三十三之所需費用外,另原告因受有頸椎第三、四、五 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 困難等傷害,因頸椎椎骨炎、神經壓迫、行動無法自由,長期須用護架及頸部 護套,身體極感不適,經常感到麻木酸痛,且因吞嚥困難,發聲吃力,目前除 外科診治外,尚須中醫治療,原告曾在下列醫療院所診治,各費用說明如下: ①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新中醫診所費用一千九百五0元。②營養費部分,依實務見解,原告有補充營養之必要,均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 在住院及復健期間,曾購買下列必要之營養品: ⒈富一藥局購買魚油精E及大善存等,共計一千六百五0元。 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生藥局購買欣適聯四瓶,共計九百二十元。 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甲魚精─P十七瓶,共 計五萬九千五百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學者通說見解「主張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 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 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曾隆 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可佐。茲謹陳原告所支出看護費如下: ①原告於住院及復健期間,因行動不便,無法屈身、蹲踞,日常生活已有不便, 亦無法行動自由,亟須親人在旁照料,協助日常生活之處理,而原告之夫為花 蓮縣壽豐國民小學之教務主任,有名片一紙可稽,學校公務繁忙,不克鎮日陪 侍在側,爰有由親友或專業護士看顧之必要。 ②原告於彰化秀傳醫院時由大姐吳沄看顧,前後住院開刀二次共達二十八日,依 照國民最低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元計算,為一萬四千元。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往覆彰化就醫所支出交通費:原告傷後因無法行走必須乘坐輪椅,故前往彰化 就醫時必須有親友同往以協助推送輪椅。依前呈證三十七至證六十四所示,原 告因就醫共支出交通費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 2、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一萬零七百一十二元(證六十五至證七十一)。 3、出院返家後,因身體復原不易,迄今仍使用護套保護椎骨,平日生活起居,需 由他人代勞照顧,並有購置下列物品之必要: ①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胸罩及束腹等物品,共計五萬0七百三十六元整 (證七十六)。 ②台禾衛材購買磁波健康枕及人體工學健康床等,共計三萬七千二百元整(証七 十七)。 4、返家後之看護費:原告於出院返家後,因無法彎腰,行動不便,被害人之夫任 職於壽豐國小擔任教務主任,公務繁忙,白天仍由大姐吳沄看顧起居及飲食, 被害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腰椎手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均須仰賴大姐在家看 護,總計復健期間從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十二月止,扣除在彰化秀傳醫 院之二十八天開刀住院時間,合計已達十個月餘,依照國民最低平均工資一萬 五千元計算,十個月合計為新台幣十五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事件發生前身體健康,生活檢樸,所 得除支付租金、家庭及奉養父母外,盡皆儲蓄。且原告於正值壯年之齡,正有 一個美滿家庭人生之際,突因本事件長期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雖經數十次痛 苦之長期復復治療,但因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 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等而四肢癱瘓,其日常起 居都須要家人的扶持與照料,使得原本對自己身體保健相當注重且喜好戶外運 動之原告,在身體及心理兩方面均承受極大之痛苦。且以原告不喜歡麻煩人之 性格,事故前飲食起居均係自行料理,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 居事都得假手他人之幫助方可完成,且今後殘生毫無工作能力,不但無法照顧 家庭及子女,甚需賴人扶養。甚且原告現今仍承受著四肢彊硬、身體活動無法 自立不靈活而不受控制,行走困難:難維持平衡需人協助,且行動遲緩,食、 衣、住、行皆不便等之肉體上痛苦,同時又背負生活無著,長期行動不便需接 受復健,承受著沈重之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於去年初通過並取得四技畢業証書 ,並有幼教資格証書,欲計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經此傷害已無法完成原告之心 願及目標,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參佰萬元,以彌原告身心上之痛苦。惟鑑於 被告經濟能力與佛法所說慈悲之心,本擬減少慰撫金之請求,但被告態度倨傲 ,並卸責推諉,對原告傷害更劇,爰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叁、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 本件有關侵權行為部分,前經 鈞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判決在案(詳如 判決書,証七十二),查被告趙展毅(原名:趙正宜)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與該街巷道之交叉路口,承作洄瀾有線電視公司(以下簡稱:洄瀾公司)之 電纜線架設工程,斯時由組長趙敔敦指派趙展毅在道路上負責電纜線盤操作並 警戒往來行人、車輛通行之安全,趙敔敦則與蔡銀瑞、吳柏廉分別在道路兩端 電線桿上負責固定電纜線工作,趙展毅本應注意在道路上操作電纜線盤傳遞電 纜線應避免電纜線垂下絆倒行人或機車騎士導致發生車禍之危險,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其所架設之電纜線自電線桿垂下,橫 越馬路,且疏於注意警戒來往行人、機車通行之安全,顯有過失,已為 鈞院 刑事判決認定甚詳。 原告甲○○騎乘車號HDU─一八六號機車經過該處時,係於公眾所通行之路 口,因未見任何警戒,殊無可能預見有垂下之電纜線勾住頸部,故任何人在行 經交叉路口,通常而言,不會特別注意電線桿上之電纜工程,況現場無人警戒 ,已為刑事庭認定明確在案,故原告行經該地,因遭電纜線勾住頸部而人車倒 地,致使原告甲○○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 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等對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甲○○因此傷害經鑑定為輕度肢體障礙)。原告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況被告辯稱:當時有在上面喊叫,提醒原告注意云云,並未見被告舉証以實其 說,況依被告所述「趙敔敦及蔡銀瑞係在電線桿上操作電纜線」(此部分原告 否認,依原告之記憶,當時現場並無趙、蔡二人),衡情亦無注意下方路面有 行人經過,或特別注意原告是否高速行駛,被告所舉該二人有高喊警戒之呼聲 ,因係被告之同事其所述或為坦護被告或減輕自己之責任,實難採信。 而被告指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亦無任何証据可供查証,其空言所述不足採 信。 肆、綜據上陳,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致生共新台幣四百 八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損害,因作業疏失致前呈書狀所載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 有誤,爰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新台幣四百八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祈請 鈞長惠准更正訴之聲明,並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世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 費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源泉中醫診所收據、秀傳 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吉安鄉立托兒所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影本、簽 呈、機票、登機證、火車票影本、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台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劉林秀美收據影本、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商品訂 購單、估價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 診斷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引用刑事判決所採證據,另請求向秀傳醫院查明 原告有前往該醫院就診之必要及原告之傷勢及醫療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壹、原告一再以距離案發日相隔六個月之後之外地醫院即彰化秀傳醫院,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診斷書,再拼湊其他字樣,狀載其受傷情形,難認其 間與被告應負責任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真實性,殊堪置疑。復徵以原 告最初所謂「急診」,是在案發後次日、即六月十二日到慈濟醫院檢查治療, 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治療後出院。迨六月二十三日原告始另行至同醫院之神 經外科門診,而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才到秀傳醫院治療 (詳參刑事案件卷 內所附慈濟醫院就診資料) ,甚至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 載之病情,均為喉部水腫、咽喉炎、聲音嘶啞等狀,根本無其他症狀可言,前 揭原告追加之症狀,已有失真現象,難以採信。原告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相隔 近半年後再到彰化秀傳醫院治療之結果,先做為其請求勞保給付之依據,進而 據以本件起訴之論斷;然既與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對被告聲請調解 之調解書所載:「喉嚨及頸椎受傷經慈濟花蓮醫院治療未癒,.. 」等語 (被 証二) ,甚至原告在九十年五月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載之病情,均為喉部 水腫、咽喉炎、聲音嘶啞等狀,根本無其他症狀可言,前揭原告追加之症狀, 已有失真現象,難以採信;且兩次調解當日,原告均係親自到場,行動自如、 舉止無礙。亦與慈濟醫院張玉麟醫師鑑定所稱:「原告來門診主訴手會麻、脖 子椎間盤部分突出,神經沒有受傷,手會麻應是脖子拉傷所引起,當時有疼痛 情形,但是不會影響勞動力,.. 後遺症是指頸部附近的疼痛。後來半年後甲 ○○再來門診,甲○○稱她在彰化秀傳醫院有做過腰部椎間盤手術,.. 」等 情,益見原告半年後在彰化秀傳醫院有做過腰部椎間盤手樹術,與本件受傷情 節,干格不入。申言之,原告在彰化秀傳醫院有做過腰部椎間盤手術病情與本 件車禍無涉,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與本件無關之秀傳醫院出具之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情節為其起訴之依據,殊屬無稽。復依據慈濟醫院 函送鈞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在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到該醫院就診 時主訴從爬梯跌下傷至背部,診斷記載 (1)第五腰椎弓板骨折,(2)多處腰 椎橫側骨突骨骨折等情,核與本件車禍第二天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該醫院之 急診護理紀錄,原告是「自己步入」乙節,及前述二次調解時原告親自到場, 行動自如、舉止無礙相比,益証本件車禍受傷,顯然並無前述原告所提出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病情之嚴重。申言之,本件受傷與秀傳醫院出具之之勞工保險 殘廢診斷書所載病情,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至明。足 証原告再次變更起訴意旨及增加請求金額各情,於法無據,均非有理。 貳、且原告於案發後三個月,即89.9.29.提出調解聲請時,亦僅陳述喉嚨及頸椎受 傷,並無載述其他病症;尤有甚者,開調解會計三次,原告均親自到場,一切 言語陳述、行動舉止,一如常人,並無異樣,原告迭次推加之病況,顯然倒果 為因,令人無以置信。 叁、再依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慈濟醫院黃乃勤醫師証稱:「我急診後,沒有住院 ,隔三天到神經外科及耳鼻喉科。.. 少數案例會延伸其他問題。」等語,然 參閱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慈濟醫院就診資料,原告係在案發後次日、即六月十二 日到慈濟醫院檢查治療,而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治療後出院。迨六月二十三日 原告始另行至同醫院之神經外科門診,已如前述,從而証人黃乃勤所証情節, 即與其服務醫院所載之病例資料,明顯不符,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証詞,僅屬 推測之詞,已不可採証。而其進一步推測「少數案例會延伸其他問題」云云, 既無科學實証,亦無足取。 肆、按殘障手冊是社會課一般行政單位所核發,並非出自醫囑,因此原告提出殘障 手冊記載輕度肢障乙節,其可信度,即有待審酌,應以原告參加勞保,請領勞 保給付時醫師所為之斷定憑以參考,較符實際,應請命原告提出其請領勞保給 付之醫院診斷,俾符客觀標準,此其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 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裁判可參。本件既然尚有以上各項待証事項,迄未經查明 ,懇祈鈞院賜予詳查,以釐清真相,實為德感。 伍、關於原告追加賠償金額部分: 醫療費用應以必要、且有醫院收據為憑,原告居住於花蓮,花蓮地區已具有設 備良善之醫療院所,其前往位於彰化之秀傳醫院就醫,其交通部分之花費顯無 必要,另中醫部分之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亦堪質疑,均應予剔除;又當中所謂 營養費部分,並非醫療必要費用,否則即應有醫師出據証明其為醫療上必要用 品,以符規定,如僅為日常三餐花費亦難認為屬必要費用。至於看護費用方面 ,自原告所附殘障手冊所載,至多僅只輕度範圍,並非無法行動,此部分請求 ,核無理由。矧其進住秀傳醫院二十八天,是否與本件纜線絆倒有關,迄未獲 得証實,被告予以否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2購置之物品,並未經醫生証明其必要,應不符請 求要件。3看護費部分,原告既能自理、行動,亦無此項請求之理由。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未提數據、亦未將勞保給付標準之醫師憑 証提出佐証,殊無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正。經治療後應可回工作崗位,其行動舉 止應已無礙,是此部分請求,亦有失真實,併此陳明。 非財產上之賠償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不切確之殘障手冊所載輕度肢障為証 ,卻未有明確之醫師証明,無以証明其主張為真正,其行動舉止應無障礙。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其為吉安鄉立托兒所之臨時僱員,擔任保育員,顯與 其於起訴狀中所稱之擔任教職,被迫放棄該工作,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有所不同 ,是此部分請求,亦有失真實,併此陳明。 陸、查原告騎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路段,既為原告起訴事實欄所載述明確;且該交岔 路口無號誌,原告理應依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原告卻未此注意,仍高速行駛。又現場工作人員 趙敔敦、蔡銀瑞二人,分別攀上路口兩端電線桿操作電纜線,當時被告趙展毅 正巧前往第三根電線桿,遞物品給該處之工作人員吳柏廉,未及趕回路口之際 ,惟有趙敔敦、蔡銀瑞二人,見電纜線垂下,而當場高喊警戒之呼聲,原告卻 因車速太快,未聽聞該二工作人員當場高喊警戒之呼聲,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猶高速行進,以致肇事,原告洵然亦與有過失。 柒、綜上補陳,原告之訴,除醫療有據之費用,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予以核減數額 之外,餘均非有理。 三、證據:請求調閱本件刑事部分卷宗,並請求傳訊現場工作人員趙郚敦、蔡銀 瑞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原告關於本件車禍事件受傷及復原 情形,以及原告於八十年間就診資料加以說明,該院則以(九十)慈醫文字第○ ○二○五○號函、(九一)慈醫文字第○○三四四號函回覆,並由黃乃勤醫師及 張玉麟醫師到庭證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展毅(原名趙正宜)係被告昌鋒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昌鋒公司之技術員趙敔敦、蔡銀瑞、吳柏廉等四人,承作洄瀾公司之電纜線 架設工程而執行職務時之際,被告趙展毅負責線盤操作及道路安全警戒工作,應 注意避免電纜線垂下絆倒行人或機車騎士,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致自電線桿上垂下之工程電纜線絆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原告甲○○ 頸部,致使甲○○被絆住懸空後,落地跌坐,致頸部與腰椎皆受有嚴重傷害,原 告自得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 ;被告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趙敔敦、蔡銀瑞二人當場高喊警戒之呼聲,原 告卻因車速太快,未聽聞該二工作人員當場高喊警戒之呼聲,又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猶高速行進,以致肇事,原告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所載傷 勢與前開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就原告居住於花蓮,並無必要前往位於彰化 之秀傳醫院就診,且原告所請求之營養品、看護費等各項費用,亦難認具有必要 性,而其就勞動能力之喪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所請求之金額,亦屬偏高,爰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趙展毅係被告昌鋒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趙展毅於前揭時地執行 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遭垂下之電纜線絆住,而從所騎機車上摔下,致原告因而受 傷之事實,被告業已自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方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及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 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等」難以回復之 重大傷害,以及原告因該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達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看護 費達一萬四千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達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減少勞動 能力費用達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一元,非財產上損害應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 當,共計四百八十萬零九百八十一元等情,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㈡兩造就上開事故應 負擔之責任比例為若干?㈢原告就本件所受之傷害,應獲得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展毅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致自電線桿上垂下之工程電纜線絆 住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原告甲○○頸部,致使甲○○被絆住懸空後,落地跌坐, 致受有「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 、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等嚴重傷害之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並主張引用刑事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另尚稱其雖於十年前受有腰部傷害,惟十 年間並未再因腰傷就診,因而推論其所有之上開重傷即為被告之不法侵害所致云 云。然查,原告就上開推論並未提出醫學上應然或必然之理論依據,本院實難遽 以該粗略之陳述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僅足證明原 告嗣後經鑑定符合政府為身心障礙補助及福利之對象,對原告所稱之重傷害是否 具有因果關係,尚乏證明力。至被告趙展毅固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之 刑事確定判決中經認定觸犯過失致重傷罪,惟被告趙展毅於該案件中雖坦承致本 件原告受傷,但並未自承其傷害行為致本件原告受有上開「頸椎第三、四、五節 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 」。此外,雖尚有載明上開傷勢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但該刑事判決 並未敘及該秀傳醫院所載之傷勢與被告趙展毅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秀傳 醫院於該刑事案件中曾以(九0)明秀醫字第九○一二一九號函回覆本院刑事庭 ,其中固提及「甲○○女士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應診」、「病患(指本件原告) 頸部、腰部所受之傷害,係因外傷加重其症狀」,但並未敘明與前開事故有關, 復觀諸該應診日期距該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已近五個月,是否堪以作 為認定屬被告趙展毅傷害行為之結果,尚值推敲,此部分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刑 事案件卷宗查對明確。另參諸於上開事故後為原告診察之慈濟醫院張玉麟醫師, 經本院依職權促其到院,其證稱:「當時可以確定甲○○脖子有受傷,診斷的結 果脖子有輕微的椎間盤凸出,當時看神經沒有受傷,病患手會麻應該是脖子拉傷 所引起..有可能有後遺症,後遺症是指頸部附近的疼痛,半年後甲○○再來門 診,甲○○稱他在彰化秀傳醫院那裡有做過腰部椎間盤手術,但原告在八十年間 在慈濟醫院主訴過其有腰部椎間盤的病症,如有是車禍所引起,應該會在車禍後 短期內發生,明顯的不適症狀,但原告當時並未主訴該不適症狀,所以應該可以 排除是車禍造成的..如果原告當時被絆倒跌坐地上應該會有明顯的疼痛,當時 門診時原告並沒有主訴其脊椎疼痛,應該可以排除原告腰椎的問題是由該次車禍 造成,致於原告至秀傳醫院診療可能是另外的情形所造成」(見本院卷第一○三 至一○四頁)等語,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慈濟醫院原告之病史後,慈濟醫院以 (九一)慈醫文字第○○○三四四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載明「原告曾於八十年 八月十五日從爬梯跌下傷及背部,受有第五腰椎弓板骨折及多處腰椎橫側骨突骨 折之傷害」等情,均足以質疑原告主張之「頸椎第三、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 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難」重大傷害與被 告趙正宜之傷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雖屢次請求本院向秀傳醫院查明原 告原告之傷勢等情形,惟原告並未能指明上開張玉麟醫師之證述具有瑕疪,僅以 該陳述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由,辯稱該陳述不可採,本院認尚無依該 項請求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依原告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形成『原告於上開事故時經被絆住懸空後,落地跌坐,致受有「頸椎第三 、四、五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 、吞嚥困難」等嚴重傷害』之事實之心證。原告於該事故後所受之傷害,依據其 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及黃世傑中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故後所受之傷害為喉部水腫、咽喉炎及聲音嘶啞等 傷害,故本院僅於此範圍內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訴外人趙敔敦、蔡銀瑞 二人當場高喊警戒之呼聲,原告卻因車速太快,未聽聞該二工作人員當場高喊警 戒之呼聲,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高速行進,以致肇事,因而主張原告與有過 失云云,並請求傳訊趙敔敦及蔡銀瑞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被告趙展毅係受僱於 被告昌鋒公司於前開交岔路口,承作電纜線架設工程,施工中被告趙展毅係負責 線盤操作及道路安全警戒工作,自應注意避免電纜線垂下絆倒行人或機車騎士, 於現場除應隨時在路間注意有無車輛或行人經過外,尚應設置足以引起人車注意 之警示標誌以防止意外,被告就此基本之安全措施既均付諸缺如,縱使於事故前 確有趙敔敦及蔡銀瑞二人高喊警戒,亦難認定其高喊之音量及音頻已可使人注意 ,及高喊致事故發生間之時間是否足以使用路人有足夠之時間可資反應,以及因 車輛及附近之正常噪音之掩蓋而影響其高喊之效果,是該「高喊」自不能作為被 告可據以降低責任之依據,本院實無再傳訊該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被告 辯稱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明之,揆諸 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亦無從採信。是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實未 能納為本件判決之判斷之憑藉。 ㈢被告趙展毅受僱於被告昌鋒公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致原告受有喉部水腫、咽喉炎及聲音嘶啞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請求 之減少勞動能力、醫療及住院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損害之各項 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一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主張其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減收勞動收入之損害時,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因不法侵害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及程度若干,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提出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及載有「頸部僵直,無法前後屈活動為零度」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影本各一件為憑,但該項傷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之「喉部水腫、咽喉炎及聲音嘶 啞」情形並不相同,該「頸部僵直」之狀況尚難遽認係本件被告所造成,故原告 主張以前開經勞工保險局核定以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再以原告發 生上開事故時之四十三歲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之期間而計得之喪失勞動能力收 入損害,即難認適合。本院參諸原告於前開事故所受之傷害為喉部水腫、咽喉炎 及聲音嘶啞,及張玉麟醫師到庭所陳:病患依當時來看有疼痛情形,但是不會影 響勞動力,其痊癒的話需要六到八個星期(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認原告因無 法勞動而未能獲得工作收入之時間僅於二個月之期間內為適當,以原告提出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之吉安鄉立托兒所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影本,其上所記載之月薪 二萬元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此部分損失即為其傷後之二個月共達四萬元之價額 ,逾此部分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應屬無據,實難允准。 ②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及住院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部分: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收據、門診費 用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黃世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林源泉中醫診 所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及台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富一藥局統一發票影本、易生藥局收據影本、劉林秀美收據影本為憑。惟查,其 中原告前往黃世傑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項目分別為:便秘、神經痛神經炎、神經 根炎、睡眠障礙,與原告所受之「喉部水腫、咽喉炎及聲音嘶啞」傷害難認相關 ;林源泉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僅載明「內服藥」,亦難認與本件傷 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另原告購買營養品之部分,亦難認係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後為復原所必要之物,此部分費用均不能准許。另參諸前開本院認定原告可於二 個月內痊癒之情,自原告受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算,其應於同年八月中旬 即已復原,其後已無再續予治療之必要,又原告所支出之診斷證明費、證明書費 亦非治療所必要,是以,就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秀傳紀念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及台新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排除八十九年八月中旬以後之費用,並扣除診斷證明費、 證明書費及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部分之費用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一 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其所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陳稱其確有至彰 化秀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其後於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自屬必要云云,惟原告就 此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前開事故使原告所受之傷害即為「頸椎第三、四、五 節椎骨炎、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骨第五節椎關節斷裂、聲帶麻痺、沙啞、吞嚥困 難」,是秀傳醫院針對該病症治療所為花費,即難認為屬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 之範圍。承上所述,原告嗣後至彰化秀傳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之費用,尚未能被認 為屬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範圍,準此,其於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時所需之看護費用亦 難認為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有關,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一萬四千元,亦無從准 許。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彰化秀 傳醫院就醫時所具有之傷勢即為被告所造成,從而,其為前往彰化就醫所支出之 交通費、在秀傳醫院住院期間所購買之生活用品、胸罩、束腹、健康枕及健康床 ,以及自秀傳醫院出院後之看護費,亦均與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無關,原告 此部分請求,仍乏依據。 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喉部水腫、咽 喉炎及聲音嘶啞,需時近二個月始能復原,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輕,並參酌 被告趙展毅怠於警戒致生前開意外,其疏失非小,再慮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 為四十二歲,被告趙毅展當時為二十一歲,被告昌鋒公司為有資力者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本件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四萬 元、醫療費一萬四千五百零九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十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四千五百 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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