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張萬金即萬金工程行 被 告 建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應被告指示出租吊車、怪手等機 具(含人員),為被告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吊裝鋼樑、鐵等工作,共計租金 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遲不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我們是跟被告建章公司有合約,簽單上的鄭原清是建章的人。票是建章的人叫我 們去拿的。並且要我們以後款項向松霖請。被告是在我們請款時才告知我們轉讓 的事情。陳永清是建章公司經理、鄭原清是鋼筋下包,他們說有開會通知,但是 並沒有通知我。十二月份帳單也是陳永清收的,一月、二月份帳單我妻子送到工 地工務所,陳永清要我拿給松霖綠化有限公司(下稱松霖公司)的人,說現在是 他們在做。十二月及一月份帳單我妻子送給陳永清,二月份送到建章工務所拿給 松霖公司。他們把帳單押著,我們打電話問建章公司,建章公司說沒有發票。我 們的發票是發給建章公司,當時是三張票一起開,一張票三十萬已經兌現,發票 日開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退了二張發票但是有收我們的一張發票。是二月底請 款時才跟我們說已經轉手,十二月、一月、二月開了十月二十七日到二月二十八 日的工資三張票給我們。運輸單上面都是寫建章公司,雖然建章是我們寫的,是 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已經換人。若是事先告訴我們,抬頭就不會寫建章公司。 另外發票也是開建章公司的。建章公司將工程轉讓給松霖,但是依據合約書建章 公司仍然有監督權。被告欠我們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但是松霖只有開給 我們五十幾萬的票。九十年二月初送帳單去給被告,二月底被告才告訴我們要向 松霖公司請款。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欠我四萬多,十二月到九十年二月的款項一 直到九十年三月才開三張票給我,但是三張票有二張退票,在我們起訴後,被告 才把發票退給我。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六件、運輸單二百零八紙、發票、支票各二紙、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本在工地擔任吊運鋼筋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與松霖公司簽訂 轉包契約,而上開原告施作之工作,即轉由原告向松霖公司施作,原告向松霖公 司請了三次工程款,當初工程轉換由松霖公司承接,並通知原告,原告轉與松霖 公司為下包關係,原告沒有跟我們簽合約。原告向我們領款時我們就告知他已經 轉讓,所以原告之後的三張支票才會向松霖公司領取。因為發票是開建章公司我 們不能收,所以才退發票,合約十一頁中有規範吊車運費如何支付。收發票是因 為我們與松霖公司合約寫的很清楚,只要給我們的發票不是假的,我們就收。並 且工程習慣請款時才開發票,所以我們有報過原告的發票。另外我們轉手給松霖 公司時,松霖公司要求陳永清要留在現場幫忙,所以陳永清才一直在現場,並且 因為吊車松霖公司並不一定要找原告,所以我們沒有特別通知原告。合約中工地 轉移告知甲方,其中甲方是指榮工處。原告並非固定工,鄭原清是我們鋼筋部分 小包。陳永清則是我們的工地主任,轉讓時陳永清有告知各位小包,鄭原清在我 們換手之後還繼續幫松霖公司做,松霖公司的票是原告向松霖公司領的。原告若 是不知道為何會拿到松霖公司的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各一件、電匯回條二 件、支票三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原清、陳永清。 理 由 一、⑴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⑵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 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 二、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應被告指示出租吊車、怪手等機 具(含人員),為被告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吊裝鋼樑、鐵等工作,共計租金 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被告遲不給付上開租金予原告。我們是跟被告建 章公司有合約,簽單上的鄭原清是建章的人。票是建章的人叫我們去拿的。並且 要我們以後款項向松霖請。被告是在我們請款時才告知我們轉讓的事情。我們的 發票是發給建章公司,當時是三張票一起開,一張票三十萬已經兌現,發票日開 四月三十日。被告公司退了二張發票但是有收我們的一張發票。運輸單上面都是 寫建章公司,是因為被告沒有告訴我們已經換人。被告欠我們七十六萬三千一百 八十六元,但是松霖只有開給我們五十幾萬的票。九十年二月初送帳單去給被告 ,二月底被告才告訴我們要向松霖公司請款。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欠我四萬多, 十二月到九十年二月的款項一直到九十年三月才開三張票給我,但是三張票有二 張退票,在我們起訴後,被告才把發票退給我。 被告抗辯: 原告本在工地擔任吊運鋼筋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與松霖公司簽訂 轉包契約,而上開原告施作之工作,即轉由原告向松霖公司施作,原告向松霖公 司請了三次工程款,當初工程轉換由松霖公司承接,並通知原告,原告轉與松霖 公司為下包關係,原告沒有跟我們簽合約。原告向我們領款時我們就告知他已經 轉讓,所以原告之後的三張支票才會向松霖公司領取。因為發票是開建章公司我 們不能收,所以才退發票,合約十一頁中有規範吊車運費如何支付。收發票是因 為我們與松霖公司合約寫的很清楚,只要給我們的發票不是假的,我們就收。並 且工程習慣請款時才開發票,所以我們有報過原告的發票。因為吊車松霖公司並 不一定要找原告,所以我們沒有特別通知原告。 三、⑴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應被告指示出租吊車、 怪手等機具(含人員),為被告承攬之西濱快速道路工程吊裝鋼樑、鐵等工作 ,共計租金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提出估價單六件、運輸單二百零八 紙、發票、支票各二紙為證。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本在工地擔任吊運鋼筋工 作,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與松霖公司簽訂轉包契約,而上開原告施作 之工作,即轉由原告向松霖公司施作,原告向松霖公司請了三次工程款,當初 工程轉換由松霖公司承接,並通知原告,原告轉與松霖公司為下包關係。提出 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匯款回條聯、支出證明單各一件、電匯回條二件、支票 三紙(均影本)為證。 ⑵參酌被告提出之其與松霖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施工補充說明記載:4.鋼筋小搬 運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吊卡車,其費以100元/MT扣款(不含稅)。而 原告提出之運輸單(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抬頭 記載均為「建章」,且由鄭原清簽收,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記載建章 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亦陳稱曾報過原告之發票(與松霖公司訂立前開契約後) ,而證人陳永清雖證稱:我是工地主任,做了一年多,都在現場。去年十二月 左右建章公司做不下去後整個工作都給松霖公司處理,松霖公司跟鋼筋、吊車 等下包說以後的帳單就找他們,當時我也在現場,原告他們也在現場,而且後 來都是領松霖的票。原先建章公司承作時帳單、付款等都是我在處理,松霖公 司來接後說帳單、付款等直接由他處理。松霖只有三月份付不出錢。松霖來接 時已經跟原告說帳單以後直接交給松霖,並且原告已經領到三期的錢。證人鄭 原清則證稱:我是鋼筋部分的下包,原告在吊鋼筋,原告的單子都是我簽的, 吊鋼筋是與我們配合的,鋼筋工作的時間我們比較清楚,而且每一噸鋼筋建章 公司扣我們壹佰元,去請吊車,吊車工資就由建章公司付款。簽完之後公司會 付款,以前是建章公司,但是去年十二月到今年三月變成松霖公司,原告直接 向松霖領,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領到。松霖進來承接工程時,建章公司及松霖 公司有跟我說,陳永清也有在場,所以我們直接向松霖公司請款,十二月松霖 公司接手後因為叫原告的吊車比較習慣,還是叫原告的吊車,當時有告訴原告 已經換松霖公司了。單子寫建章是因為已經寫習慣沒有改,一、二月份也是我 要他們來做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然而被告亦稱:因為吊 車松霖公司並不一定要找原告,所以我們沒有特別通知原告。(見同上筆錄) 被告對於曾通知原告一節,先後陳述不一致,而證人陳永清原為被告公司工地 主任,證人鄭原清則為被告下包,其二人稱曾通知原告之證詞,於同一期日審 理中亦與被告陳述不同,其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況且被告與松霖公 司前開合約中訂明,由被告提供吊卡車,已如前述,則鄭原清始終亦係叫原告 之吊車,再者,運輸單、發票抬頭均為被告公司,足認原告出租吊車之對象均 為被告公司,復參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被告若要終止契約仍須 依習慣先期通知,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表示,被告就此未能為舉證證明,被告 抗辯其與已將工作轉由松霖公司承作,原告與被告已無契約顯不足採。 ⑶被告就原告主張尚積欠之金額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支票可 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 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麗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