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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文華
被告
佳香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貳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佳香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原告於附表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票款請求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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