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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兼右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以上分別依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二)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七計算之利息,(三)新台幣玖拾萬肆仟伍佰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二計算之利息;及以上分別依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中央政府八十三年甲類第一期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有價證券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邀同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期限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九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期限十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九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二)新台幣柒佰萬元,期限十年,寬限期一年,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分一0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八九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邀同被告乙○○、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期限三年,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五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叁佰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年息百分之九、三七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二)新台幣壹佰萬元,期限五年,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年息百分之八.七二機動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邀同被告乙○○、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質融資契約額度美金肆拾萬元正,本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循環動用,有進口物質融資契約等為憑,並約定每筆遠期信用狀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同時約定還款時按原告當日外匯牌告賣出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詎料被告等人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迄未清償本息,被告等人應將尚欠美金共計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玖分及利息、違約金等連帶清償。

(四)祥美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依規定債務人已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尚欠本金(一)肆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二)伍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三)貳佰玖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元(三)美金叁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肆角九分及如附表一、二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六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原告請求的金額、事實、理由都沒有錯,但我需要分期付款才能償還借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六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七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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