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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庚○○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偉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良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簽立保證書予原告,保證主債務人偉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約定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債務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被告偉良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到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除執行被告己○○、辛○○、乙○○等財產,分配債權僅可償還部分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二件、本票五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二件、本票五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及證據供參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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