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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春銘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字第一八0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五萬五千零一十一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淑媛~B法官 林碧玲~B法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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