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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乙如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銘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花蓮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以訴外林于玄(即林美華)雖對上訴人有十萬元出資額,但被上訴人對林于玄(即林美華)所有之債權,不得對該出資額求償,否則將造成公司資本額不足。另上訴人公司營運不佳,嚴重虧損,資產已呈負數,故事實上林于玄(即林美華)對公司已無出資額可言,請向財稅機關詳查虧損狀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債務人所有之資產係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均得求償。至上訴人公司資產已呈負數,係被上訴人能否滿足債權之問題。故依據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 官 饒金鳳~B法  官 林碧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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