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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吳月霞即元盛鋁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工程款爭訟,被上訴人同時另案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起訴請求,有一事兩判之虞。

二、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該支票的確是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其前收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應退還上訴人之數額中扣抵、結算完訖,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確曾由其任職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之子黃正義向上訴人須索八十萬元在案,該建築師事務所乃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監造單位,上訴人不得已由案外人王連生匯款八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吳淑雯帳戶;後來上訴人因為黃正義在工程部分多所刁難,打算解除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之工程合約。黃正義乃退還部分款項四十五萬元給王連生,還有三十五萬元尚未退還,上訴人要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款,被上訴人之前也口頭同意讓上訴人抵銷。因兩造已談妥,被上訴人並表示要撤回起訴,上訴人才未至原審開庭。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與上訴人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支票票款與本票八十六萬四千元決算後,從中扣除,多退少補。

參、證據:提出本票、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函、匯款單、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王連生、李清土、林朝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台東地院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本件票款,是本件並無重複請求的情形。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為上訴人標得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興建工程後,將其中鋁門窗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包,所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票據為無因證券、文義證券,上訴人應負付款之責。

三、黃正義確實是被上訴人之子,但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匯款單、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均否認真正,被上訴人未同意讓上訴人以上開金額抵銷系爭票款。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台東地院起訴狀、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損失估算表、統一發票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淑雯。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東地院調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朝鶴,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上訴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一紙,乃上訴人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而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同一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亦於台東地院向上訴人起訴請求,但於台東地院之事件中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已扣除本件票款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東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重複起訴請求之情形,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本件上訴人應付之票款,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自其前收款八十萬元(後又改稱是八十六萬四千元),應退還上訴人之數額中扣抵、結算完訖,並承諾要撤回本件起訴,本件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確曾由其任職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之子黃正義向上訴人須索八十萬元,該建築師事務所為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監造單位,上訴人不得已由案外人王連生匯款八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吳淑雯帳戶;後來上訴人因為黃正義在工程部分多所刁難,打算解除台東縣團管區司令部之工程合約。黃正義乃退還部分款項四十五萬元給王連生,還有三十五萬元尚未退還,上訴人要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本件票款,被上訴人之前也口頭同意讓上訴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屆期退票等情並不爭執,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系爭票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子黃正義向上訴人所收款八十萬元(後又改稱係八十六萬四千元),嗣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中扣抵云云,並提出本票、匯款單、存證信函各一份,且舉證人王連生、李清土、林朝鶴為證。經查:上訴人所提之本票發票人為吳淑雯(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八十六萬四千元),匯款單上記載匯款金額八十萬元,匯款人王連生、收款人吳淑雯,有本票、匯款單各一份可稽(本院卷十、二七頁),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證人吳淑雯亦到庭結證稱該本票是其於八十九年間向王連生借款八十萬元而簽發,交付給王連生,多出的六萬四千元是利息,王連生亦依約匯款八十萬元等語(本院卷六四至六五頁筆錄參照),核與證人王連生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四九至五一頁筆錄參照),而存證信函寄件人為王連生,收件人為賈孝遠建築師事務所,其內容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抵銷之情形;再就上訴人所指兩造洽談和解時在場之證人王連生、李清土均證稱,去年某日在王連生家中,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朝鶴、現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之子乙○○(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談到工程鋁窗的工程款問題,但雙方未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七七至八一、九九至一百頁筆錄參照),至於證人林朝鶴雖證稱該次洽談有達成和解協議,乙○○表示要撤回本件起訴云云(本院卷八八至八九頁),惟林朝鶴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利害相關,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而應以當時在場較無利害關係之證人王連生、李清土之證詞為可採信。是上訴人所舉人證、物證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抵銷協議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即不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上訴人就其所持辯解,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則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主文記載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係利「率」之誤載,就其判決內容並無影響),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判決已為終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官 吳順龍~B法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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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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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 │359930元 │90.12.10│90.12.10│翔順營造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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