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 聲請人
- 國揚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素美
- 送達代收人
- 楊仁偉
- 相對人
- 張文華即國揚輪胎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三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度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已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三號案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