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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 原告
-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風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捌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於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之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貨款共值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當時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七日結帳後三十日內付款。詎被告就上開積欠之貨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結帳日三十日內均拒不支付,雖屢經原告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正常為被告進行保固維修,而原告於花蓮之辦事處遲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才撤除,與本件系爭貨款並無關係。至於原告內部經營權之爭執,並不影響本件系爭貨款之請求,被告所稱之登報啟事係由公司股東,並非由公司為之,並無通知被告之效力。另被告確曾認購原告之公司股票,然原告並未同意買回股票或抵付貨款,抵付貨款之陳述僅為訴外人蘇連慶個人所為,縱認原告曾承諾買回公司股票,亦應屬於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另關於被告所主張之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未保固費用,其中就九十年十月以前之部分已逾保固期,不得再請求,其餘部分被告則未提出確實需維修之證據,應不得成立。故被告所為辯解,應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內部發生經營權爭議,現登記為董事長之訴外人甲○○被指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進行董事長之登記,是此部分登記應無實質效力,甲○○曾被聲請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甲○○應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自無代理原告起訴之權,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駁回。
㈡兩造固確有買賣電腦設備週邊商品之約定,原告所主張之未付貨款亦無疑義,惟兩造尚約定原告應提供百分之五之備品供維修之用,原告並負有為期一年之保固義務。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原告即未依上開關於保固之約定,對於被告要求前來處理故障產品均不予回應,嗣後甚撤除於花蓮地區之辦事處,此部分價額達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此外,原告內部因有經營權之爭議,曾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刊登報紙,要求經銷商暫緩付款,自得解為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俟甲○○所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為給付,是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被告自得暫不付款,原告即不得為本件請求。另原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頒佈增資計劃,邀被告認購原告所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該增資辦法第五條,原告如無盈餘且未上市上櫃前,經銷商可請求加計利息買回公司股票,原告所僱用之訴外人蘇連慶,亦曾告知被告所認購之股票可抵付貨款,被告當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認購五萬股,其後並配發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股票股利,被告並將所認購之股票質押於原告處,作為日後買賣價金支付之保證。原告既未上市上櫃,且該年度虧損,被告自得請求買回,並與之抵銷,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可買回股票互抵貨款,但亦足認原告誘使被告認購股票,應有詐欺之嫌,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認被告係因上開情形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被告乃以本件被告答辯狀之送達於原告,作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認購股金,再與前開貨款抵銷。是縱認被告仍需支付前開貨款,被告應得依詐欺、錯誤、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以上開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及五十二萬五千元,與原告請求之債權抵銷,依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意旨,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報紙刊登之聲明、被告所頒之經銷商認股辦法、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聲請假處分狀、股利憑單、原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購貨金額表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惟自應以未經合法代理之事實被證明者為限,不得僅以利害關係人就合法代理與否之議題發生爭執而有相關訴訟繫屬,即主張以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起訴訟為不合法。本件被告雖以登記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甲○○被指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進行董事長之登記,且曾被聲請假處分,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甲○○應非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等語,主張其無代理原告起訴之權限,起訴並不合法云云。然查,依照原告所提出由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甲○○仍為原告之負責人,被告固提出關於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影本為憑,惟該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尚未經判決,而該假處分之聲請亦遭駁回,亦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中當場陳明,是以,尚無證據顯示甲○○係以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之方法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被告遽為此項抗辯,並引用最高法院八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係以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確認為前提,與本件情形不同),即難採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設備產品,貨款共值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惟被告就上開積欠之貨款迄未支付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所需零件及維修價額達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㈡原告曾登報要求經銷商暫緩付款,被告自得暫不付款;㈢被告可要求原告依約買回原告公司股票並加以抵銷;㈣縱認原告不可買回股票互抵貨款,但被告仍得依詐欺、侵權行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認購股金,再與前開貨款抵銷等語。原告就被告所辯之各項請求權及抵銷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上開所辯之各項請求權及其抵銷權之行,逐一予以審究。
三、經查:
㈠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義務,所需零件及維修價額達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購貨金額表為憑,然其上數據僅足表現被告片面之估算,但仍未能證實被告於各該時期所發生商品需維修及零件需更換之確實情形。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曾刊登報紙,要求經銷商暫緩付款部分:被告固提出刊登緊急聲明之報紙影本一件,惟該刊登之聲明係載明理揚國際法律事務所受「代理董事長洪柱漢及董事葉進貴」委任辦理代為聲明,並未以原告之名義為之,而依經濟部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洪柱漢及葉進貴既未經登記為董事長或董事,又未能顯示客觀上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從而,該登報聲明自不足解為係原告對其經銷商(包括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具有同意經銷商緩期清償之效力。
㈢被告可要求原告依約買回原告公司股票並加以抵銷部分:被告主張其當時以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五萬股,其後並配發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股票股利,被告並將所認購之股票質押於原告處,作為日後買賣價金支付之保證,依原告所頒之增資辦法第五條,原告如無盈餘且未上市上櫃前,經銷商可請求加計利息買回公司股票等情,原告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兩造關於買回公司股票之約定顯與上開強制規定抵觸,而應解為無效,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上開股票認購契約之無效部分經除去後,其餘認購股票契約之部分仍非不可獨立存在,是關於被告取得原告公司股票五萬股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成立。惟股票買回之約定既已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即無再據以請求原告買回,並加以抵銷之可能。
㈣被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認購股金,再與前開貨款抵銷部分:原告於被告向其認購原告公司股票時,既以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原告如無盈餘且未上市上櫃前,經銷商可請求加計利息買回公司股票」條款作為鼓勵被告等經銷商認購該股票之方法,顯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又投資人對於公司股票之認購,股票變現性之考量為其是否認購之重要因素,應屬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本件原告既以上開違反法律之不當內容,使投資人誤信所購之股票將來容易變現,被告復基於該條款之約定而為認購股票,並非其過失所致,雖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但仍得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認購原告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既已當庭於原告之前表示行使前開撤銷權,則該認購股票之契約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保有被告認購股票所繳付之五十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準此,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利益。惟被告依侵權行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利益時,當以當初認購股票所繳付之五十萬元為限,並不包括其後由原告所配發之股票股利,蓋被告所受之侵權行為損害僅為當初所繳付之款項五十萬元,而原告所受之利益亦僅為該五十萬元。故被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自以該五十萬元為限,被告除該五十萬元外,復加入其餘股票股利部分,即屬無據。此外,被告既已行使抵銷權,亦無再斟酌其以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向被告請求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固非無據,惟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抵銷,亦屬可採。至於被告主張之保固費用四十萬二千五百十元,因不能證明存在,及股票股利二萬五千元非屬損害,亦非原告所得之利益,均不能成立,亦均無從抵銷。從而,經被告合法行使抵銷之結果,原告僅於二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最後一期結帳日三十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與敗訴部分併予駁回。本院同時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於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