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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壹拾陸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五二七、五二八、五二三及五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嗣兩造合意繼續租賃關係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屆期。於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第六條規定被告於租約期滿未即時遷讓交還系爭土地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如以月租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之五倍計,被告即應負擔每月一萬零四百十六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屆租約期滿之日,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數堆石頭搬離,依原告委請廠商就其上之石頭清理完畢之費用進行估價,計得價格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如扣除掉押租金十二萬元,被告自應負擔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搬運費。因而,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及估價單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資力搬離系爭地上之石頭,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定價格亦屬偏高。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前揭租賃契約,被告已繳付押租金十二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地上石頭搬離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另就原告主張其僱工搬運系爭地上之石頭需費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情,被告則以估價偏高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就該項搬運費之估價業提出由張淑貞即長旺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憑,被告未能指出該估價單有何虛偽或不正確之處,僅空言辯稱價格過高,即難採信;原告該估定價格之主張,應屬可採。

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歸還系爭土地並遺留數堆石頭於其上,為出租人之原告如需自行僱工清理該石頭,尚需花費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等事實,既堪認定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及契約內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以提起本訴,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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