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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通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通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正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承造「和平工業區第二期工程RD1053、RD1054及停車場ⅠⅡ部分」工程,邀請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為保證人,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處)提出工程履約保證三百四十八萬元,並言明如原告支付上開保證書所擔保之金額給予榮工處時,應立即清償並賠償原告之損失,並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利息,有委任保證契約即借據為憑。該工程因通正公司未能履約,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履行保證責任,支付一百七十四萬元給榮工處(有榮工處來函可證),而經部分清償,尚於壹佰零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而為本案請求。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及借據、榮工處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丙○○為連帶保證人無誤,而且已經支付部分款項約五十二萬五千元,所以原告才會請求部分款項,況通證公司已倒閉,而工程完工後履約保證金還是會退回,所以建議原告暫緩訴訟(此部份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

丙:被告通正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通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及借據、榮工處函等影本為證。被告丙○○並未爭執於委任保證契約之真正,也自認是本件授信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通正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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