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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執更㈠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仲執更㈠字第一號

聲請人
連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

二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判斷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判斷書,並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將上開判斷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就判斷主文所示之債務,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拒不清償,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則抗辯:㈠仲裁協會所為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蓋因兩造已於系爭契約十七條約定:「本約之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⑴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解決之…⑶不以仲裁方式解決者,雙方若進行有關本契約之訴訟時,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並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聲請人卻未先行以協調方式解決爭議,經相對人於仲裁事件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即已主張該部分欠缺仲裁前置程序,其提付仲裁為不合法,詎仲裁人未加理會仍予仲裁,是本件仲裁即有不合法之處,不應予以裁定執行。㈡且仲裁書判斷主文雖認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然於其判斷理由第五十一頁卻記載「…相對人不得在拒絕以扣罰之工程款0000000元之給付,即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與理由所載認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其中差額達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元,顯非一致,且就上開差額部分既未附理由,亦未經仲裁庭補正,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不得予以執行之裁定。㈢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書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蓋因仲裁判斷書將聲請人應付之逾期罰款數額,全數裁減至零,實則已經免除聲請人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而我國關於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僅規定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不允許全數免除。是本件仲裁判斷書將聲請人應付之違約金責任全數免除,乃超出兩造約定適用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所賦予之權限,自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定之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綜合上述,系爭仲裁判斷書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違,自不應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確定,其判斷主文:「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相對人負擔。」,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合意條款及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補充說明書等件為證,應屬真實,且經審核後並無前開條文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於法應准許之。相對人雖仍執前詞以為辯解,惟查:

㈠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仁字第九十九號仲裁判斷書,係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簽定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補充說明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解釋產生爭議或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⑴雙方以協議方式於二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仲裁解決之」而交付仲裁。從而,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凡關乎兩造工程合約所產生解釋之爭議或糾紛,均得為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涉仲裁標的,乃聲請人所承作由相對人發包之鯉魚潭露營區整建工程因施工所衍生之工期認定與工程款給付爭議,此觀乎該仲裁判斷書自明,是以,此事項當為兩造工程合約所生解釋之爭議或糾紛而得為仲裁判斷之標的。

㈡又查,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八)連縱字第八八0三七號函知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嗣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此有該函及書件收據附於本院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相關書狀、資料中可稽,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踐行交付仲裁之前置程序,尚非事實。至於聲請人於通知相對人給付工程尾款後,是否未積極進行協調程序乙節,相對人亦無從舉證明之;且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之內容,僅課予契約當事人須先進行協調程序之義務,對於協調程序當中之協調方式並未予明訂,只要兩造未於二個月內達成協議,即得依約提付仲裁,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積極進行協調即不得提付仲裁等語為其辯詞,難認有據。

三、相對人雖另辯稱聲請人確有逾期之事實,而仲裁判斷書卻全數免除聲請人之違約金給付義務,違反我國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契約之一方果有違約之事實,法院之違約金酌減權亦僅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不允許違背當事人契約之約定全數免除違約金給付義務。惟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以:「聲請人雖有違約,本件工程合約亦有逾期罰款之違約金特別約定,但一則因相對人未受有具體損害,二則聲請人已舉證其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而有約四十萬元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故本仲裁庭本違約金酌減職權,認以聲請人得請求之管理費增加支出抵付後,相對人不得再拒絕已扣罰之工程款二百一十六萬零六百九十三元之給付」等情為由,而認定聲請人無庸給付逾期違約金,此經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五十一頁詳載理由甚明。是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並非認定聲請人無逾期之事實而不生違約金給付義務,而係以聲請人雖逾期而應負違約金給付義務,然因相對人並無具體損害,且聲請人已增加支出之四十萬元管理費係可歸責於相對人,本應由相對人給付為由,經「抵付」之後,而認聲請人毋須再給付逾期違約金。是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僅因抵銷之結果致使聲請人無庸另行給付違約金,相對人所辯亦屬無據。

四、至於相對人指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與理由有差額二百七十元部分,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更正之,並經兩造收受在案,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一)仲業字第九一一三八六號函暨所附仲裁更正判斷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從而,此乃仲裁判斷書有誤寫之情形並經更正,而非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余明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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