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五十九年起即於被告公司工作,除了於六十幾年曾經短暫離職之外,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即未曾離職。然因原告深感年歲已長,體力漸衰,有早日含飴弄孫之盼,向被告以口頭申請退休,頤養天年,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口頭表視同意,即自九十年七月十日正式退休,故原告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迄九十年七月九日,連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二年又二百十八日。
㈡查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製造業,故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應為勞雇雙方勞動契約之最低標準;又在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前之退休規範,因勞資雙方未有特別約定,故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二者採分段適用方法。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五條亦有相同條件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已有二十二年又七個月餘,年齡逾五十九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又勞動基準法以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依照勞工工作之年資給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以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之規定,一勞工之工作年資給予一定之基數,而基數之計算,則分別為核准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準。依此方式計算,原告之有效年資為二十二年又七個月餘,未滿一年以一年計,故應以二十三年年資計算基數,所以十五年應給三十個基數,第十六年起,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總計三十八個基數,而原告退休生效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故被告應給予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之退休金。
三、證據:提出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㈡營業稅繳款書一紙、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在我的公司上班,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曾以口頭向我表示要退休,並且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正式辦理退休。當時原告要辦理退休,依法雇主本應給付退休金,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意見,然因為公司營運不佳,經與原告協商,同意協助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退休金,但公司確實財務不佳,無法一次給付雇主應給付之退休金,希望能夠以分期給付的方式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正式退休之日為止,已在被告公司連續任職二十二年又二百十八日,依據勞動基準法以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經計算其有三十八個基數,而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二萬一千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七十九萬八千元之退休金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由,請求能予分期清償,然未獲原告同意,且其清償能力之有無,無以為懈免其給付退休金義務之理由,是其所辯無礙原告所為請求。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以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七十九萬八千元,以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郝燮戈~B法官 余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