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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八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志雄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鈦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選

任清算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鑫鈦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鈦鼎公司)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聲請書誤載為二四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已撤銷登記,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人出庭該案件應訊,爰聲請就相對人原股東中選任原董事長劉奇宛為清算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鑫鈦鼎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花院生民寅訴字第二四0號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

二、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鑫鈦鼎公司為相對人而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事件而聲請選任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鑫鈦鼎公司並未辦理解算清,依法自應以公司之董事或董事人為鑫鈦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清算人,而對之為訴訟行為,並無另行選任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之必要。另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由本院審理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有該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選任鑫鈦鼎公司之原董事長為清算人,以為訴訟之進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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