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花蓮
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據雖確係上訴人公司變更名稱前即周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且未經兌現,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則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票據又無對價,依法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從而,應將原判決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票據乃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才取得,與礦泉水合作無任何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列周南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周春銘,惟因該公司業經變更名稱為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憑,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更正被告名稱為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核屬有據,亦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經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固係事實,惟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訂立之「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產品所需之原料交由上訴人負責生產,茲因被上訴人並未將其應提供之原料交由上訴人生產,因而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不但係屬惡意取得且亦無對價,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等語,置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產品所需原料交由上訴人負責生產,上訴人則同意將帳務帳款資金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內。被上訴人因而陸續出資六百五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嗣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春銘未依約將多筆應收帳款共七百五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因而對周春銘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之事實,有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契約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周春銘亦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至六十三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已依前開「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契約書」之約定出資購買原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或與上開礦泉水合作契約有任何關係。從而,依據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為辯解為真,自難採信其辯詞。故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發票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郝燮戈~B法官 余明賢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 款 人 │ ├───┼─────────┼───────────┼─────────┼──────────┤ │ 1 │0000000 │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五十萬元 │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