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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委任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陳致業即全民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作何陳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⑴駁回上訴。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勞保殘廢給付事宜,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領到理賠金時,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二十顧問費,縱被上訴人事後將本件委任有關事務交由他人辦理或自行辦理,仍不得因而減少委任報酬,今被上訴人已領到理賠金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卻拒不依約支付該理賠金的百分之二十即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顧問費,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但卻未提出上訴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以:當初上訴人承諾可以保密到不讓被上訴人服務的公司知道病情就辦好勞保申請,才會委託上訴人辦理,但上訴人事後卻要求被上訴人把醫院勞保收執證明帶回公司蓋章,以申請理賠,上訴人已違反了約定的保密義務;且既然公司一定會知情才能申請理賠,被上訴人請公司處理即可,根本不需委託上訴人辦理,所以被上訴人才會終止委任關係改請公司人員辦理領得該筆理賠金,上訴人的契約書條款要求這樣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仍須給付百分之二十費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原定有委任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填寫資料辦理被上訴人醫院勞保收執證明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的意思,並另行委請他人辦理申請勞保給付事宜而領得理賠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的委任契約書一紙為證,堪信為實在,是兩造間的委任關係於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時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當初承諾會對被上訴人服務的公司保密,事後卻要求被上訴人要將申請資料交公司蓋章,違反了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五點「甲乙雙方對彼此提供的資料應絕對保密」的約定,才會終止委任契約,然上訴人否認曾對被上訴人作此承諾,且舉證人即上訴人原承辦本件申請事項之雇員林韋辰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申請勞保給付必須將被上訴人申請資料交由投保單位即雇用被上訴人之公司蓋章才能請領保險金等情,投保單位當然不在兩造約定的保密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等語並不足採,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四、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提供的委任契約書內容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有該委任契約書足憑,系爭委任契約堪認為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六點「甲方(即被上訴人)簽約後如果將本案委任有關之事務交由他人辦理,或自行辦理,惟甲方不得因而減少乙方(即上訴人)之委任報酬」,是否為上開條文中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及「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的情形,而應認為此約定無效?茲分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契約須建立在兩造當事人間互信互賴的基礎上,若此信賴基礎已失,委任關係實難存續,故民法賦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不具任何理由即終止委任契約的權利。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上述第六點約定,使得委任人若於訂約後終止契約,縱受任人尚未為任何委任事物之處理時,委任人仍應給付全部之委任報酬,此無異間接剝奪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自有重大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

⑵另民法第五四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物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衡諸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使受有報酬之委任關係中,委任人之報酬給付與受任人委任事物之處理間,處於一對價平衡之關係,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今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為上述第六點約定以排除此條之規定,不問委任事務是否已開始處理或處理至何程度,均要求相對人需全額給付約定報酬,該約定使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對於契約相對人而言應屬重大之不利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

⑶因此,斟酌本件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以及全部條款內容等綜合判斷,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六點約定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的情形而顯失公平,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應認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系爭契約第六點之約定既屬無效,則依上述民法第五四八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上訴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本件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填寫資料辦理醫院勞保收執證明,衡其所服勞務之程度尚不繁重,從而,本院認為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在一萬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在一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提出上訴理由以明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余明賢~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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