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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乙○○
兼右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

花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範圍內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汽車修理期間無車可用之損害,學理稱之為「物之抽象利益」之損害,比較法上德、英及法國法院均採肯定見解,甚至在未租車之情形下,亦准許此項主張,理由在於未租車者不能比租車者受到更不利益之待遇,我國實務上亦有「挖土機受損時,不能就挖土機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八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之見解,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否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即難謂適法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龍飛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稱:修車期間僅需七個工作天,上訴人要求十二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有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稱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到庭,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中有林建宏提出丁○○○所出具之複委任狀到庭,表示其為複代理人,惟被上訴人遲未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委任狀以表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到場。核被上訴人未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BB─六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一0公里與花蓮機場出入口道路交岔路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適上訴人甲○○正駕駛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UZ─二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機場出入口道路由東往西駛來,因而遭被上訴人自側面撞擊而致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又上訴人於汽車修理期間無車可用,以一天一千元車租計算,共計有十二萬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於無車可用期間仍需支付汽車燃料使用費四千元,上述損害皆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但以上訴人的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駕駛車號BB─六四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行經該路二一0公里與花蓮機場出入口之有號誌管制的道路交岔路口,依紅燈可右轉燈號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綠燈直行車輛先行,致撞擊直行駕駛的上訴人車輛,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五日花鑑字第九00二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六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三0號函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就車輛修理費部分於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惟就上訴人主張其於該車修理期間無車可用之損失部分,認此部分請求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就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之請求亦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就原判決中關於上開車輛修理期間無車可用之損害部分,仍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補陳上訴理由如事實欄所載。從而,本件上訴應再予斟酌者乃為上開上訴人車輛經被上訴人撞損後之修理期間,上訴人無車可用之損害是否成立?及如確有損害其金額為若干?

五、經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均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非僅為人感情主觀上之感受而已。故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車輛受損需送修,復未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應即堪推定上訴人已受有未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能主張及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確不因該車輛送修而影響其生活之便利性,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此部分之損害,即可認為存在,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負有舉證責任然未能舉證為由,而否定其損害之存在,即屬非是。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雖屬存在,但於計算其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正當情況下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上訴人主張該車輛受損後之正常修理期間之須另租車輛使用之代價,即不失為一可行之衡量標準,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損害性質上屬於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並不會因被上訴人是否積極將受損車輛儘速送修與否而影響其損害賠償額,如上訴人於車輛受損後怠於送修,係屬對己責任之懈怠,當不能將合理修理期間以外之損害任意訴諸由對造負擔,附此敘明。上訴人主張以一日租車金一千元計算,衡諸現行租車行情,並無不當之處,惟其主張修理期間需以一百二十日計,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龍飛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明之三星期,即有未合。是本院認上訴人就修車期間三星期即二十一日內確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茲以一日一千元計,共為二萬一千元,於此範圍內之損害應屬正當,此範圍內之上訴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林碧玲~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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