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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人
東展煤氣灌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展煤氣灌裝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與相對人瑞穗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瑞穗公司)間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二四一號),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檢附提存書、確定證明書,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東展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相對人瑞穗公司之財產,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二萬四千元在案(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嗣後本院執行處依聲請人之聲請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之債權,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八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六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出該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民事裁定書影本,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因其假扣押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院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均未能釋明,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於,所謂「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依目前實務見解,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若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者,即係訴訟終結,仍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饒金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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