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選舉訴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於必要時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參加花蓮縣第十四屆秀林鄉鄉長選舉,經開票結果聲請人較第一高票之黃寶輝僅少三十五票,差距甚微,且無效票高達五十四張,而認為影響選舉結果,又認為有檢舉人遭恐嚇使證據有滅失之餘,聲請訊問相關證人以為保全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開票結果差距甚微,票數計算及認定有誤,於開票後及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一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又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訊問相關證人),然以人之體驗為證,證人之陳述為證,並即時無滅失之可能,聲請人並未提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本院受理聲請人所主張之當選無效之訴(九十一年選字第二號),就相關部分聲請人僅請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十二號偵查卷宗(該案經調卷,核並無聲請人所稱之事項),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未據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