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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己○○
相對人
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嗣經上訴期間內兩造均未上訴而該判決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余明賢~F0~T48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
│ 1  │第一審送達費    │    982         │                                    │
├──┼────────┼────────┼──────────────────┤
│ 2  │第一審裁判費    │  45000         │                                    │
├──┼────────┼────────┼──────────────────┤
│ 3  │本件程序費用    │    204         │每人每通郵資三十四元,共六人。      │
├──┼────────┼────────┼──────────────────┤
│    │合計            │  46186         │                                    │
└──┴────────┴────────┴──────────────────┘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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