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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 原告
- 台灣溫特石材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參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原告經理職務,負責原告業務推展管理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多次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侵占供己花用,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自承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
(二)被告收取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支票款係將原告之貨款假借凱門鑽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收取款,乃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自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被告應給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其後減縮聲明詳後),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之聲明減縮為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多次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現金,而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已自承犯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侵占款項明細表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資抗辯,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支票及現金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予認定。是被告侵占前開原告之支票及現金,合計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詳如附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B法官 林碧玲~B法官 饒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收票日 帳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一 承喨股份 八十八年 中國農民銀行 SA六七三四 八十八年 十九萬七
有限公司 六月六日 花蓮分行 三五六 六月六日 千一百0
000000 十元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SA六七三四 同右 十二萬五
三五七 千元
三 同右 同右 中國國際商業 HL三八二一 八十八年 五十萬元
銀行花蓮分行 六一二 六月十日
一一八六之七
四 瑩隆石業 八十八年 華南銀行花蓮 HB一八六一 八十八年 二十四萬
股份有限 三月一日 分行 五五九 三月五日 九千四百
公司 000000 0十元
八六一
五 同右 八十八年 華南銀行花蓮 CB○三九二 八十七年 二十萬元
三月十三 分行 四三二 四月三十
日 五六八六之一 日
(原告附表 (原告附表
誤載為八 誤載為八
十七年七 十七年八
月二十七 月三十一
日) 日)
六 同右 八十七年 (本件係收取現金) 五千五百
七月二十 元
三日
七 同右 八十七年 華南銀行花蓮 CB三九二四 八十七年 二萬九千
八月七日 分行 八五 十月十日 零五十九
(原告附表 一六○○五 元
誤載為八 六八六一
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
日)
八 諒興大里 八十八年 彰化銀行花蓮 NA六九一四 八十八年 十七萬二
石企業股 三月十六 分行 三五一 三月十六 千二百八
份有限公 日 四三五四之三 日 十六元
司
九 高陽益實 八十七年 花蓮區中小企 HDE○○四 八十七年 五萬六千
業股份有 四月一日 業銀行 ○七五○ 五月十五 九百八十
限公司 五一六之八 日 元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HDE○○四 八十七年 十四萬元
○七四九 五月五日
十一 同右 同右 同右 HDE○○四 八十七年 三十五萬
○七四七 五月二十 八千零五
日 十元
合計 二百零三
萬三千四
百七十五
元
原告請求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