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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況全褔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伯軍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有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伯軍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有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工程款(含工程履約保証金)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證據:
1、原告對伯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軍公司)擁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①原告東盈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盈公司)以貴院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一三五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查扣伯軍公司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以下簡稱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東盈公司債權0000000元(另加執行費用一一三四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參見執行處花院慶民執禮一三五字第三九0八九號執行命令)。
②原告乙○○○○○○(以下簡稱東大行)以貴院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一三四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查扣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東大行債權0000000元(另加執行費用八五九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參見執行處花院慶民執禮一三四字第三九0九一號執行命令)。
③被告榮工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因而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伯軍公司與榮工公司間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2、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工程款等債權,經多次會算後:(合計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本件系爭數額)。
①訴外人游金生之扣押款二0三九00元。游金生對伯軍公司擁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貴院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七八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查扣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②被告榮工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收受鈞院兩件執行命令猶在次日(五月十五日),無視鈞院執行命令之存在,竟仍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一七四三三元,應無清償效力。
③另關於工程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部分,榮工公司主張扣減三項金額計二0五八00元,剩下七三二三九0元,為被告所是認。
④工程履約保証金七十五萬元。
⑤土方工程款三六五九七三元,業據伯軍公司簽發統一發票向榮工公司請領該項工程款在案。
3、相關說明:
①原告起訴時,聲明中請求確認確認伯軍公司與榮工公司間有債權存在。起訴之初僅列榮工公司為被告,但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然而伯軍公司始終以與榮工公司未能明確計算款項而迴避,故於訴訟程序中並追加伯軍公司為被告,以資周延。
②關於開庭時追加土方工程款部分,實係因被告榮工公司在聲明異議時,對應付伯軍公司之工程債權,東扣西扣將影響到系爭確認債權之數額,既有此項工程款債權存在未領,予以追加確認,應有其實益。且因原告乙○○○○○○,為訴外人伯軍公司之下包廠商、乃該工程實際工作者,故有關該筆工程土方之丈量及工程款之結算,知之最稔,經丈量土方11903.89M3,單價二九點二八元,其切確之金額應為三六五九七三元(含稅),訴外人伯軍公司於九一年五月二六日簽發MY00000000號之發票給被告榮工公司,做為請領該筆工程款之憑據,此有該項抄錄之數量明細可考。
③被告辯稱執行命令由原告邱顯元送達,且邱顯元並非三九0八九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人,不具送達人資格,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因認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於法有效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固然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送達,... 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本件執行書記官因考慮執行命令扣押時間急促,即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送達証書、一併與執行命令,著由執行債權人邱顯元、暨同時為另一執行債權人東盈公司之代理人,火速將該等送達文件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按址送達於被告,俱見邱顯元,即屬書記官之使用人,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將被告簽章後之送達証書提出於鈞院附卷在案。且被告亦確實簽章、如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該等文件,並為被告所狀陳是認,本件送達核屬無誤,自屬有效。從而被告在收受該等執行命令之第二天,所為向債務人支付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乙節,應無清償之法效,至於被告另指重複查封乙節,與本件系爭確認債權無關,併此陳明。
④關於工程款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為被告原異議狀所陳,乃今被告答辯狀僅載為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如何扣款,未據詳列,以供核對,即連訴外人伯軍公司也當庭聲稱無法確認該筆工程款等語在卷。隨後經確認扣款應為二0五八00元,剩下七三二三九0元,應無疑義。其他履約保証金七十五萬元、及游金生扣押之債權二十萬三千九百元等,既經其當庭認諾、並狀陳在卷,為其原異議狀所未曾有之明確,即應為此部分認諾之判決。
⑤關於該被告榮工公司所提擬作抵銷之主張乙節,依強制執行第一一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本件既已對第三人即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理石工廠發出該項扣押命令,該被告卻違反該命令為清償,將強制執行扣押命令視為無物,尤損及原告之權益,其違法情節,應可歸責於該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該被告主張其違背扣押命令所為清償於債務人即伯軍實業有限公司,致生無效之結果,自應由該被告自行負責,應法不得另行主張與扣押之債權相互抵銷,否則豈不鼓勵違法、造就脫法行為,至臻明矣。
乙、被告榮工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證據:
1、被告廠長現改由況全褔接任,為此聲明由況全褔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且原告所主張之:
①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②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伯軍公司之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③其他工程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④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⑤剝岩工程款(土方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實際上是:第①②筆,是扣押命令前發生之債權。第③⑤筆,是五月十五日以後發生的款項。第④筆,也是五月十五日以後雙方會算才可以領取之款項。
2、經本件系爭之執行命令係由邱顯元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二號執行命令「送達人蓋章」欄有邱顯元簽名可證,原告稱邱顯元係書記官之使用人云,惟送達證書上並無此項記載,而祇由邱顯元以送達人自居,故原告所稱不足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在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送達之機關有(一)法院(二)法院書記官(三)執達員(四)郵政機關(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條),不能由上述人員或機關送達之情形,於民事訴訟法第一四四條至一四七條亦有明定可囑託送達,而邱顯元非三九0八九號執行命令之債權人,亦非上述法條規定具有送達人資格又非具受囑託送達人之資,由其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於法有效,故被告與伯軍公司間上述金額之工程款債權已因合法之債權而消滅。
3、又本件系爭之執行命令非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於將來之債權(參見司法院73.04.17秘台廳(一)字第00二六八號函),原告稱兩件執行命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十五分交被告收受後云,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伯軍公司依約得向被告領取之款項僅為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該款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付訖)而已,而尾款係由中國鋼鐵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對伯軍公司生產石灰石驗收完成後始作結算,而履約保證金亦在伯軍公司承作之工程完成驗收後,始有取回之權利,故尾款及履行保證金,自非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
4、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有工程尾款為九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經扣除被告為伯軍公司支付鐵件、代修機械、高壓電之修理費及電費三十九萬六千0三十六元,剩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其中電費部分以無扣款之必要,就扣款之後剩下七三二三九0元沒有意見(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另倘被告業已支付伯軍公司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亦主張以伯軍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予以抵銷,不足抵銷之部分,再以上述尾款再抵充,故在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伯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所剩無幾。
5、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經執行法院命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如該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其數額有爭執,而經於十日內執行法院聲明者,則債權人提起訴訟時,自應就其爭執之事項判決之,此視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0八七號有判決可查。姑不論本件系爭之執行命令送達是否有效,本件原告依據 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三四、一三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係禁止伯軍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債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被告在收受執行命令後以執行命令扣押之債權額爭執而聲明異議。故本件訴訟確認被告與伯軍公司債權存在之範圍,應以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為限。亦即伯軍在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前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存在為範圍。
6、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此項報酬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債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作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參照。又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法律座談會作成結論「本題甲承攬乙之工程,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甲對乙之報酬債權固已發生,然依設題所示,給付報酬之時間、條件似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則乙以工程未完成,將來工程完成後,如驗收有瑕疵或甲有其他違約情事,乙得於報酬內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等,現不能確知應給付甲報酬若干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債權金額既屬尚未確定,丙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乙為被告,訴請確認甲對乙有新台幣六十萬元報酬債權存在,即難認為有理由」。(見高院七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
丙、被告伯軍公司方面:
一、關於原告所稱: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工之債權及其金額,均無意見:
①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②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榮工公司所給付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③其他工程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④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⑤剝岩工程款(土方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
二、但是第①筆,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並沒有在這個範圍內。另東大行與伯軍公司間債權沒有爭執,但東盈公司部分正在第二審上訴中,有爭執的是東盈公司與伯軍公司之債權,而不是伯軍公司與榮工公司之間的債權。
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追加伯軍公司及土方工程款部分均經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上應無疑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對伯軍公司擁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債權,榮工公司為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於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因而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伯軍公司與榮工公司間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1、原告東盈公司以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一三五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查扣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東盈公司債權0000000元(另加執行費用一一三四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參見執行處花院慶民執禮一三五字第三九0八九號執行命令)。原告東大行以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一三四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查扣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之工程款、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東大行債權0000000元(另加執行費用八五九四元)範圍內予以扣押(參見執行處花院慶民執禮一三四字第三九0九一號執行命令)。均有相關之民事執行命令於卷可參,共計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範圍為0000000元(含執行費用),應勘認定。
2、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伯軍公司對榮工公司工程款等債權,經多次會算後:(合計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本件系爭數額)。
①訴外人游金生之扣押款二0三九00元。
②被告榮工公司五月十五日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一七四三三元。
③其他工程款結算後,剩下七三二三九0元。
④工程履約保証金七十五萬元。
⑤土方工程款三六五九七三元。又為兩造所共認,應無疑義(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筆錄)。
三、雙方之爭執為:
1、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為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含:
①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②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支付伯軍公司之九十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
③其他工程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元。
④履約保證金七十五萬元。
⑤剝岩工程款(土方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
2、被告榮工公司抗辯:第①②筆,是扣押命令前發生之債權。第①筆,已經另案查扣;第②筆,執行命令之送達不合法,所以榮工公司之清償應發生效力,自不在確認範圍。第③⑤筆,是五月十五日以後發生的款項。雖然是經過結算,尚未之付給伯軍公司之款項,但是於執行命令到達後才結算的,自非執行命令所及。第④筆是履約保證金,也是執行命令到達後之款項,亦非執行命令所及。
3、被告伯軍公司抗辯:第①筆,游金生扣押之二十萬三千九百元,並沒有在這個範圍內。第②筆,已經受領榮工公司之給付。其他部分,有爭執的是東盈公司與伯軍公司之債權,而不是伯軍公司與榮工公司之間的債權。
四、本件執行程序為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實際上原告與伯軍公司之債權於保全執行程序中是未確定之情狀,而有保全之必要者,所以伯軍公司爭執於是東盈公司與伯軍公司之債權範圍,並非本案審酌之範圍,本件因應執行程序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而異議者,所要審理者是該第三人(榮工公司)與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伯軍公司)究竟有無執行債權範圍(依執行名義所載,原告與伯軍公司間債權)內之待執行之客體債權(被告間實質債權)存在。
1、其中,原告與伯軍公司有無執行債權,於保全程序中,本院僅審酌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已有相關之民事執行命令於卷可參,共計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範圍為0000000元(含執行費用),自無疑義。至於,訟爭被告間實質債權,才是本件待審理之對象,原告已經陳明僅有五項①訴外人游金生之扣押款二0三九00元。
②被告榮工公司五月十五日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一七四三三元。
③其他工程款結算後,剩下七三二三九0元。
④工程履約保証金七十五萬元。
⑤土方工程款三六五九七三元。
2、訴外人游金生之扣押款部分,已扣押在案而特定,目前正由民事執行處進行相關程序中,是屬於其他執行案件之執行客體,如有其他債權人要以同一標的進行執行程序,自當行參與分配程序進行,而非逕指為第二個扣押另命之範圍,該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所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九一年執全字第一三五、一三四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查扣之範圍,該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3、被告榮工公司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命令(參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收文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自不能違反執行命令之效力,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再行清償,而給付伯軍公司工程款九一七四三三元。該部分之給付違反執行扣押命令,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榮工公司抗辯執行命令之送達方式與執行法規不符,但所該影響者,是是否會影響榮工公司是否收受的問題,既然榮工公司依內部收文程序收受無誤,自不能以之為理由,而規避執行命令之效力,被告榮工公司之抗辯自無足採,亦此敘明。
4、關於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屬是否列計會算者,如同第③⑤筆款項,並非工程款債權不存在,而是工程款已經成就可以請求之地步者,自當屬於伯軍公司可以對榮工公司主張之債權,自應為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為有理由。且訟爭法律關係是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為依據,該部分之款項在本案審理期間經由伯軍公司、榮工公司會算確認,被告榮工公司再稱債權金額不確定者,自無可憑。
5、工程履約保證金在工程完成後,自當返還於承攬人(伯軍公司),該款項屬於伯軍公司可以向榮工公司主張之債權當無疑義。
6、經合計(扣除訴外人游金生之扣押款二0三九00元)為0000000元,仍在原告所主張之(假扣押)債權0000000元(含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原告之主張在該範圍內,自屬有理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就此敘明。原告之主張被告間有000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就該部分,當與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