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⑵嗣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四百五十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清償借款,並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四紙、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原告請求的聲明及事實,但是現在沒有辦法還錢。
三、證據:無。
丙、被告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四紙、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兼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