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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丙○○、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⑵嗣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一百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七月十日清償借款,並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原告請求的聲明及事實,但是現在沒有辦法還錢。

三、證據:無。

丙、被告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五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兼新華光石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自認上開事實,而被告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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