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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
弘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市○○段三三地號(面積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一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童艷齡。

被告應將座落花蓮是國興五街六七號房屋(建號:花蓮市○○段三七七號,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弘御建設有限公司。

本判決於原告共同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分別承買如主文聲明之房屋及土地,總價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付款方式為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辦理貸款,貸款核撥後先行給付五十萬元,餘款於核撥後三個月內分四期給付之。被告僅付款一百萬元,其餘經催告仍不履行。

2、故依買賣契約第八條沒收已付價金,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訴。關於被告要求承受貸款部分,原來房地沒有貸款,該貸款應由被告付,不是由原告來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催告存證信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意移轉登記但希望原告能承受貸款。

理由

一、兩造就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被告亦自陳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因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經參酌買賣契約第八條)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希望原告能承受貸款者,並非契約上或法令上可得行使之權利或主張,本件房地原屬無貸款,賣方出售房地主要目的係收取價金,豈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之餘尚承受買方之貸款之理,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之解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吳金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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