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施碧華即進安企業社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間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承包之「花 蓮縣德興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載運廢土及清除廢棄物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總工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原告自九十 年二月一日起開始清運,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清運完畢,工作完成,詎被告 竟不給付報酬,迭催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作簽單影本三十七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其述相符之工作簽單影本三十七張為證,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承攬報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