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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參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整,及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原告因承攬「花蓮監獄戒護備勤中心整建工程天花、隔間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總工程款言明依實作數量計價,俟工程完工後,經雙方會算結果,確認總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零五元,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合計共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此有原告簽發給被告之統一發票五紙可憑。

⑵上開工程款被告迄今僅給付三十九萬五千一百元,就所餘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其中含溢開之發票六百零三元)則拒為給付,原告雖加以催討,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得標,原告以電話跟被告公司聯絡,被告公司告訴我們要我們跟巫朝明(後改名為巫宥興)聯絡,跳票後被告公司要我們跟乙○○先生聯絡,二人名片格式是一樣的。當初原告是跟巫朝明接洽的,原告要求巫朝明先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巫朝明用他自己的名義開票給我們,但不表示跳票後原告放棄對主債務人的權利。當初原告開立之五紙發票係開給被告公司,被告接到發票也都沒有任何異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份所領的支票跳票後,我們與被告公司聯絡,但一直沒有聯絡上,後來知道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議,但協調會議沒有達成協議。後來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款,但一直沒有下落。巫朝明於跳票後確實有匯款給原告公司,已從請求金額中扣除,而且巫朝明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當然可以接受款項。協調會是工地其他廠商通知我們的,被告或巫朝明沒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道是誰召開的。

⑷合約上有統一編號,不需要再用名片上之統一編號,名片上有被告公司經理人名稱,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證人巫朝明為我們的上包的代理人,我們是配合證人要求地點談合約。當初談合約時在鳳林醫院也有證人巫朝明所經營之互佑公司承攬之工程,證人巫朝明就把鳳林醫院的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同時以互佑公司名義寄給原告,原告收到後發現系爭工程不是互佑公司承攬的,所以將系爭工程合約退還給證人巫朝明更正。請領工程款時所開立的發票均為被告公司。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統一發票影本五紙、決標公告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工程合約書是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沒有錯。但我領了工程款後已經給付給我的下包巫朝明,當初合約係巫朝明跟原告所簽的,我事先不知情,我是在巫朝明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支票跳票後,我才知道有這份合約存在。工程合約書之公司大小章是真正的沒有錯。巫朝明的名片是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而印的,我知道。我知道巫朝明的名片是以永豐營造公司經理名義印的。但是我授權巫朝明行使名片的範圍只有進出系爭工地,不包括簽約,實際上巫朝明是我的下包。巫朝明跳票後有開過協調會,他有籌湊到一筆資金,依據債務比率,被告公司也有分得一筆金錢。工程款我已經都給巫朝明先生。召開協調會是巫朝明以個人名義召開的,不是用被告公司名義召開的。

⑵直到原告通知證人跳票時,才知道證人有用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之事。關於表見代理部份,如果原告是跟被告簽約的話,就應該向被告公司請領,不應該向證人請領,而在證人跳票後回過頭再向被告請領。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巫朝明(即巫宥興)。

理由

一、按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得標,原告是與訴外人巫宥興聯絡簽訂被告名義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價,迄今尚餘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而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正,被告並同意訴外人巫宥興印製被告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一份、發票影本五紙、決標公告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公司有無授權訴外人巫宥興與原告簽約?如未授權,被告公司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如被告公司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巫宥興並無代理權,致被告公司得以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如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證人巫宥興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向被告承攬,原告是我的下包。工程款有向被告領取,領到約一千九百多萬元,施作工程後來因我的財務發生問題,無法付款給下包」、「當初是約原告到我負責的互佑營造公司簽約,跟原告談合約跟付款,談攏後也正式簽約,我用我公司制式的合約,以我個人名義跟原告簽約,簽好後給原告,後來原告說承攬工程人是被告,要求合約要加蓋被告之營造公司的印章,所以才簽了如卷附件一工程合約(即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以我個人名義的合約書就退回給我」、「當初用被告公司名義的名片是為了出入工地方便,我有拿該名片給原告,也有拿我個人的公司名片給原告,我拿永豐營造名片給原告是因為名片上有統一編號,方便原告開立發票。實際跟原告簽承攬契約的是我個人,不是用互佑公司名義,原告也都知道」、「跳票後我有召開協調會,我有誠意解決財務問題,當初有與原告做協商,但是沒有辦法達成協議」等語,依據上開證詞,系爭工程合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證人巫宥興之間,兩造並無訂立工程合約之意思,且事實上原告亦是與巫宥興洽談工程合約相關事宜,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尚難認為被告有授與巫宥興代理與原告簽約之意思。至於原告所簽發被告名義之發票五紙,乃原告所自為,且在工程轉包實務上,次承攬人於與他訂立契約時,常要求相對人在統一發票或出貨單上記載原承攬人為買受人,自不足以此即認為被告有授與巫宥興代理權之事實。惟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並且同意證人巫宥興印製被告公司經理名義之名片,以上開情形,表面上確實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要件相符。惟依據證人巫宥興前開證詞,原告實際上知道與其訂立承攬契約之人為證人巫宥興,但因系爭工程為被告公司所得標,故要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合約,且原告均係與巫宥興聯絡,並配合巫宥興要求之地點談合約(本院卷第三八頁),故整個交易過程中,原告均未與被告公司人員接洽工程合約事宜,亦未到過被告公司,則在系爭工程合約上被告公司部分,依常情理應記載代理人為何人,但在系爭工程合約上卻僅記載:「連帶保證人巫朝明」等語,於被告簽章欄則隻字未提何人代理之意旨,故證人巫宥興所述原告明知實際上簽約之人為巫宥興等情,自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原告既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之人為巫宥興,巫宥興即非被告之代理人,則被告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自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及被告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及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林碧玲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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