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滏㈠緣被告乙○○係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之受僱人,擔任怪手司機一職,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負責吊運鐵軌工作時,疏未注 意,致鐵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徐德仲並因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 交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審已判決維持原刑事判決),被告乙○○之過失堪稱明 確。 添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三條一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乙○○ 既因操作怪手時疏未注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徐德貴即德 豐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㮀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一,四一一元(證物一─四,財團法人台灣基督 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各壹紙),尚有甚多單據保留。 ②看護費用:一三,一七六,六○○元(原告甲○○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事故發生時年四十四歲五個月,以八十三年男性平均餘命 ,證物五,尚餘三十年即三百六十個月需人看護,以現今被告幾全癱看護費用 每日二千元,每個月看護費用至少為六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證物 六:六○,○○○×二一九.六一○○=一三,一七六,六○○元)。 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八一○,三四五元(原告甲○○受傷時每日薪資為一 千五百元,有證明書壹紙可證,證物七,以每月工作廿四天計算,每月收入為 二七,六○○元,因現已全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原告為四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生,以工作至六十歲計算,至少尚餘十五年七個月即一八七個月可工作 ,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二七,六○○×一三八.○五六○=三,八一○ ,三四五元)。 ④精神慰撫金:二,○○○,○○○元(原告突遭此意外,終身已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精神之痛苦實難堪言,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㈣以上合計為一九,○四八,三五六元,為考量求償之可能性,爰減縮訴之聲明為 一千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各一紙、證明書 一紙為證,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及被告乙○○於 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刑事責任部份經判處罪刑等 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為憑。該判決依據原告於該刑 事程序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以及當時在場之證人羅進興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其與告訴人甲○○之工作是綁鋼索及拆鋼索,當時其與甲○○一起在 現場用鋼索綁鐵軌,綁好鋼索要跑時,被告拉鋼索拉的太快,其跑到一半,聽到 鏘的一聲,看到渠等所綁鐵軌倒下去,打到甲○○頭部,被告的過失是拉鋼索拉 太快,渠等還未到安全距離就拉鋼索,被告拉鋼索時亦未通知渠等」等證據,而 認定被告乙○○確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並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即非無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三、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復為其僱 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如事實欄原告方面㈢部分之費用,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 院費用清單影本各一紙、證明書一紙為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郝燮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