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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滏㈠緣被告乙○○係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之受僱人,擔任怪手司機一職,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負責吊運鐵軌工作時,疏未注意,致鐵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被告徐德仲並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判決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審已判決維持原刑事判決),被告乙○○之過失堪稱明確。

添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八十八條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一百九十五條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乙○○既因操作怪手時疏未注意,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其僱用人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㮀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明細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六一,四一一元(證物一─四,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各壹紙),尚有甚多單據保留。

②看護費用:一三,一七六,六○○元(原告甲○○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事故發生時年四十四歲五個月,以八十三年男性平均餘命,證物五,尚餘三十年即三百六十個月需人看護,以現今被告幾全癱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每個月看護費用至少為六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證物六:六○,○○○×二一九.六一○○=一三,一七六,六○○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三,八一○,三四五元(原告甲○○受傷時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元,有證明書壹紙可證,證物七,以每月工作廿四天計算,每月收入為二七,六○○元,因現已全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而原告為四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生,以工作至六十歲計算,至少尚餘十五年七個月即一八七個月可工作,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為二七,六○○×一三八.○五六○=三,八一○,三四五元)。④精神慰撫金:二,○○○,○○○元(原告突遭此意外,終身已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精神之痛苦實難堪言,爰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㈣以上合計為一九,○四八,三五六元,為考量求償之可能性,爰減縮訴之聲明為一千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各一紙、證明書一紙為證,並引用上開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及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其刑事責任部份經判處罪刑等事實,業據原告引用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採之證據為憑。該判決依據原告於該刑事程序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以及當時在場之證人羅進興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其與告訴人甲○○之工作是綁鋼索及拆鋼索,當時其與甲○○一起在現場用鋼索綁鐵軌,綁好鋼索要跑時,被告拉鋼索拉的太快,其跑到一半,聽到鏘的一聲,看到渠等所綁鐵軌倒下去,打到甲○○頭部,被告的過失是拉鋼索拉太快,渠等還未到安全距離就拉鋼索,被告拉鋼索時亦未通知渠等」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乙○○確有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並致重傷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非無稽。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三、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徐德貴即德豐企業社復為其僱用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事實欄原告方面㈢部分之費用,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影本各一紙、證明書一紙為憑,經核尚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即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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