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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鑫大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九八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巨鼎工程行 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一四五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告
己○○ 住
被告
金淨企業社 設花蓮市○○路○段一四三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就原告乙○○「工作能力減少程度」仍有再函送醫院鑑定之必要,應再開言詞辯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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