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金淨企業社即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壹佰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原告甲○○肆萬貳仟柒佰陸 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原告甲○○ 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肆萬貳 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 元、原告甲○○四十萬零八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七 時三十分許,駕駛金淨企業社所有車號五F-八九九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街五十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永昌路未設有交通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於注意,而與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乙○○之車號RAG-七八 0號機車相撞,致原告甲○○受有胸部挫傷合併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乙○○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及大腸暴露、腹腔內出血併脾 臟破裂、後腹腔及腸系膜血腫、左外骼動脈阻塞、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 環破裂、及腹壁、雙側鼠蹊部、左下肢和頭顱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 乙○○送醫治療後,脾臟因此切除,被告丙○○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其刑 事責任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在案,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賠償,被告金淨企業社為車主,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如左: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共支出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丙○○已支付二萬二千八百 八十四元,故請求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 ⑵增加支出: ①專用奶粉:每月需餵食醫師指定專用奶粉一罐,每罐四百五十元,以二 年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元。 ②住院期間所用之看護墊:住院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日止,共計四十四天,每天使用看護墊十片,以每片十元計,共計四千四 百元。 ③柺杖:一枝三百九十八元。 ④複診交通費:出院後需持續複診一年,前半年一星期二次,後半年一星期 複診一次,每次交通費來回共四百六十元,共計複診七十八次,故此部分 請求賠償金額為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 ⑤看護費:原告乙○○已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乃由母親照顧,致母親無法正常工作賺錢,擬比照看護行情價格一天二千 元計算,計四十四天,共計八萬八千元;出院後預估仍需專人持續照顧一 年,擬比照僱請外勞看護一個月二萬元計算,一年共計二十四萬元,故此 部分請求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 ⑶減少收入:原告乙○○長大成人後,自二十歲至六十五歲間之工作收入,以 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此部分總計為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目前就讀國風國中,受此傷害,已造成其永久無法 復原之殘障事實,醫生並估認原告腹部受重傷害,骨盆破裂併粉碎性骨折, 有可能影響爾後生育功能,原告現已有智力減退及明顯跛態,未來人生亦可 能平添不利之變數,諸如婚姻、生育均恐較常人困難,對其一生衝擊甚大, 精神損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六千零八十二元。 ⑵減少收入之損失:原告因此住院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 止,共計十四日,再加上出院後療養半年,原告甲○○以賣水果維生,一天 收入以一千元計,此部分共計損失十九萬四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經此傷害,無法正常工作,住院療養期間,生活費 用不得已需向親朋借錢,故受有精神與肉體的雙重痛苦,爰請求二十萬元之 精神撫慰金。 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俊良接骨所出具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中醫接骨損傷診斷書、統一發票、東部醫事放射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 書、名片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車,被告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被告雖有超速約 十公里,但並非肇事之主因,故主張被告過失比例較原告小,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為百分之二十。被告當時是作雜工,沒有雇主。 ㈡有關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支付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此部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金額無意見。 ⑵增加支出部分: ①對於原告主張之專用奶粉費用、看護墊費用、拐杖費用不爭執。 ②複診交通費:認請求金額太多,只同意給一萬元,且原告出院之後,應無再 行花費車資之必要。 ③看護費部分:原告乙○○於七月七日住院,七月十二日即轉入普通病房,認 七月十二日以後無看護必要,且親情看護應酌減金額。④減少收入部分:就脾臟切除部分,實務上有援引勞工保險殘廢標準認定為第 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但鈞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 二號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認定術後僅需休息二個 月,請參酌;就肢體傷害部分,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目前原告四肢活動已 恢復正常,故無影響其工作能力,如原告因此次傷害,造成久站後之痠痛, 但因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除非原告從事長期久站之工作,請斟酌原告之學歷 及女性較少從事粗重工作,故影響其工作能力甚少。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依鑑定報告,認因原告車禍前無智力測試,故無法比較其 智力狀況,故原告主張智力減退係因車禍所致,被告實難甘服,況依該鑑定 報告,亦未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而原告鼠蹊部位雖有大傷口疤痕, 但該部分係屬人體較私密處,平日並未外露,故不致影響原告之對外觀瞻, 應不造成原告外表之缺陷,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限於傷害之痛楚、手術 之痛苦及心理壓力。又被告國中畢業,自車禍後為此案件所擾,目前仍無工 作,家中二幼兒(一剛出生,一個一歲多),目前全賴岳父資助,請從輕量 定慰撫金。 ㈢有關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 ②減少收入部分:就原告甲○○住院期間減少收入部分無意見,但出院以後須療 養半年部分有意見。且原告甲○○應證明每天收入金額為何?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 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 丙、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被告丙○○是車禍前一天晚上跟我借車,我與丙○○只是朋友關係,並未 僱用丙○○,當初是丙○○常借用我的車子,他說要用金淨企業社名義印 明片,我說沒關係,不能以名片即認定我有僱用丙○○,我就本件車禍不 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刑事案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僅列被告丙○○為被告,後追加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惟仍依據被告丙○ ○駕車致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請求,其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其 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於九十年七月 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金淨企業社所有車號五F-八九九號自用大貨車, 沿花蓮縣吉安鄉○○○街五十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永昌路未設有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其女即原告乙○○之車號RAG-七八0號 機車相撞,致原告甲○○受傷、原告乙○○受有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 及大腸暴露、腹腔內出血併脾臟破裂、後腹腔及腸系膜血腫、左外骼動脈阻塞、 多發性骨盆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及腹壁、雙側鼠蹊部、左下肢和頭顱多處擦 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送醫治療後,脾臟因此切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丙○○賠償,被告金鏡企業社為車主,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請求賠償之項目如下,⒈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三萬 八千六百六十六元,扣除被告丙○○已支付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故請求給付 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⑵增加支出:①專用奶粉:請求一萬零八百元。②住院 期間所用之看護墊:共四千四百元。③柺杖:一枝三百九十八元。④複診交通費 :共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⑤看護費:原告乙○○已因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 ,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乃由母親照顧,出院後預估仍需持續專人照顧一年,共計 請求三十二萬八千元。⑶減少收入:原告乙○○長大成人後,自二十歲至六十五 歲間之工作收入,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此部分總計為八百五 十五萬三千六百元整。⑷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⒉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 用:共計支出六千零八十二元。⑵減少收入之損失:原告因此住院期間為自九十 年七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四日,再加上出院後療養半年,原告甲 ○○以賣水果維生,一天收入以一千元計,此部分共計損失十九萬四千元。⑶精 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千一百九十七萬一千七 百三十八元、原告甲○○四十萬零八十二元,及均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 語。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告車,被告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 被告雖有超速約十公里,但並非肇事之主因,故主張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二 十,就原告乙○○請求減少收入之損失、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之金額均 認太高;就原告甲○○請求之減少收入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意見等語置辯。被 告金淨企業社即丁○○則以:其非被告丙○○之僱用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丙○○駕駛貨車,因過失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甲○○所駕駛,後搭載其女 即原告乙○○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二人受有原告所述之傷害。 ㈡被告丙○○所駕駛之貨車係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㈡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是否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就本件車禍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 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卷宗查證屬實,有附於該卷宗內之警訊及偵審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被告丙○○對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一點並不爭執,僅辯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十分之二。按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丙○○為右方車,惟超速 以時速約五十公里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原告甲○○為左方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前行,且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撞,此為前揭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被告丙○○與原告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花鑑字第九一○○六四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 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與情節,認被告丙 ○○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於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丙○○之僱用人 ,且為被告丙○○所駕駛貨車之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印有「金淨 企業社,丙○○」之名片一張為證,被告丙○○及金淨企業社即丁○○就該貨 車為金淨企業社所為一節,並不否認,惟均否認丙○○當時受僱於金淨企業社 ,被告丙○○辯稱;當時為雜工,並無雇主;被告金淨企業社即丁○○則辯稱 :因丙○○為我的朋友,常借用我的車子,他說要用金淨企業社名義印明片, 我說沒關係,不能以名片即認定我有僱用丙○○等語。而本件除該名片外,並 無被告丙○○受僱於金淨企業社之證據,且依原告所提丙○○九十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二十一頁),被告丙○○九十年度僅有 來自鑫大工程行、巨鼎工程行之所得資料,並無來自金淨企業社之所得資料, 亦足證被告丙○○當時(車禍係九十年七月發生)並未受僱於金淨企業社。原 告主張被告金淨企業社應依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 被告金淨企業社僅單純借車與被告丙○○駕駛,被告丙○○本身亦有大貨車之 駕駛執照(此可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而非無照駕駛,是原 告主張被告金淨企業社為車主,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已詳述如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被告爭執之處,分述 如左: ㈠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丙 ○○已支付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故請求給付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除其中證明書費共計 七百四十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一萬五千零四十二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專用奶粉:原告乙○○主張其每月需餵食醫師指定專用奶粉一罐,每罐四百五 十元正,以二年計算,此部分請求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一 張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住院期間所用之看護墊:原告乙○○主張其住院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 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四十四天,每天需使用看護墊十片,以每片十元計, 共計四千四百元,被告丙○○雖不爭執,然原告乙○○住院期間為自九十年七 月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此有慈濟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慈醫文 字第○○一六○二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附卷足參,是原告乙○○住院期間為四 十二日,非四十四日,故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墊之費用共計為四千二 百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柺杖:原告乙○○主張因此購買柺杖一枝支出三百九十八元,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⑸複診交通費:原告乙○○主張出院後需持續複診一年,前半年一星期二次,後 半年一星期複診一次,每次交通費來回共四百六十元,共計複診七十八次,故 請求交通費共三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一張為證。然為被告丙 ○○所否認。而依據原告乙○○所提出慈濟醫院所出具之年度收據-醫療費用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原告看診之收據號碼序號共計一至四十六號 ,扣除其中看診日期重複部分,共看診三十三次,以每日來回計程車資共四百 六十元計算,共計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故原告乙○○請求一萬五千一百八十 元之交通費部分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看護費: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內均需他人照顧生活起 居,故請求比照看護行情一天二千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三十二萬八千元。 被告丙○○則抗辯:原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轉入普通病房,即無須他 人照顧,且親人看護,費用不應比照職業看護,應酌減云云。然按親屬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職業看護之情 形,來認定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 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可供參考)。又經本院函請慈濟醫院 鑑定,認病患乙○○住院之病名為腹部鈍器創傷併體腔開放性傷口及大腸暴露 、腹腔內出血併皮破裂、後腹腔及腸系膜血腫、左外骼動脈阻塞、多發性骨盆 骨折,合併骨盆環破裂開放性、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在腹壁、雙側鼠蹊部、左下 枝及頭顱,住院過程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經急診入院,當日急行剖腹探查及脾 切除、骨盆閉鎖性復位骨外固定器裝置、左外骼動脈栓子切除和腹部破裂傷口 及多處撕裂傷修復手術,術後直入加護病房觀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轉至普 通病房,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因腹壁、左側鼠蹊部及骨外固定器多處傷口 感染行清創手術,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因鼠蹊部開放性傷口十乘七平方公分 併股動脈暴露,行皮瓣轉移和腹壁傷口修復手術,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行股外 固定器移除及傷口修復手術,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出院,出院後接受骨科、整 形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骨科門診時,骨骼癒合好 後,才將柺杖移除,可不需輔具自己行走,故患者完全需要看護照料期間為九 十年七月七日至九十年八月六日骨外固定器移除時,而部分須人看護期間為九 十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慈 醫文字第○○○三二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 至三十二頁)。上開鑑定報告雖認九十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原告 乙○○僅部分需人看護,然本院審酌原告乙○○係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生,有 戶口名簿在卷可參,其受前揭多次開刀治療時,年僅十歲,尚屬年幼,因車禍 受傷開刀住院,並因此行動不便,衡諸常情理當亟需他人在旁照顧其日常生活 及安撫不安之情緒;況聘僱看護工,不可能在一日之中,需要時請其協助、不 需要時即請其離去,故認原告乙○○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 均需他人全日看護,且以一般職業看護行情一日二千元計算,其請求看護費共 十九萬四千元(九十七日乘以每日二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長大成人後,自二十歲至六十五歲間之工作收入,以每月最 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此部分損失總計為八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就脾臟切除部分,實務上有援引勞工保險殘廢 標準認定為第九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但鈞院九十一 年度國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依據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認定術後僅需 休息二個月,請參酌;就肢體傷害部分,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目前原告四肢 活動已恢復正常,故無影響其工作能力,如原告因此次傷害,造成久站後之痠 痛,但因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除非原告從事長期久站之工作,請斟酌原告之學 歷及女性較少從事粗重工作,故影響其工作能力甚少等語。而本院函請慈濟醫 院鑑定結果認:關於乙○○勞動能力的降低,目前其四肢活動已恢復正常,但 因雙側髖關節病變,使得其長時間久站及步行仍會誘發雙側髖關節痠痛,且無 法從事劇烈的運動,因其母親表示其在車禍後情緒及記憶力變差,故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分別作過二次智力測驗,分數為八 十三分及九十分,也就是說其智商在一百個人中大約排名為八十七名及七十五 名,其程度為中下,是否因此次車禍引起,因車禍前無智力測驗,故無法比較 ,但可根據其小學的成績作為比較參考,因其智力未達殘廢標準,故只能根據 其脾臟切除及勞動能力喪失所造成的影響判定,根據勞工保險殘廢標準,其脾 臟切除為殘廢等級第九級,勞動能力喪失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有該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慈醫文字第○○○三二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三十至三十二頁)。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傷殘給付表 之規定,切除脾臟之損害為第四十八項之殘廢項目,屬於第九級之殘廢等級, 應給付二百八十日之薪資,若比照第一級之殘廢等級,應給付一千二百日之薪 資,則可依比例計算出原告已減少百分之二十三之勞動能力,雖此為規範被保 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百分比之計算表,然亦可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依據之一,況脾臟乃人之身體 重要器官之一,實難認切除脾臟就勞動能力之減損毫無影響,再參酌前揭鑑定 函亦認原告乙○○勞動能力之喪失為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認其喪失勞動能 力之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可參) 。原告乙○○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其成年能從事工作時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其每月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其一次請求四十年間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總額為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七元(1584 0乘以0.23乘以12乘以22.30976等於975347,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⑻精神慰撫金:原審酌原告乙○○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十歲、現係國風國中學生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甚重,經多次開刀治療、生為女性、因車禍在鼠蹊部 有大傷口疤痕,並因此脾臟遭切除、久站即會導致雙側髖關節痠痛等情,顯見 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過失之程度、目前無業 、現子女尚年幼等狀況,認原告乙○○請求之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甲○○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六千零八十二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除其中證明書費一百二十元,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金額五千九百六十二元應予准許。 ⑵減少收入之損失:原告甲○○主張因此住院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至同年 七月二十日止,共計十四日,再加上出院後療養半年,其賣水果一天收入以 一千元計,共損失十九萬四千元。被告丙○○就原告甲○○住院期間及住院 期間有收入上之損失一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甲○○每日收入之金額為 一千元及出院後有療養之需要二點予以否認。而原告甲○○就其每日收入並 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則依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又 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四十三頁)記載:病患甲○○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入院,七月二十日出院,宜續修養六星期,期間不宜從事 粗重工作,故認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五十六日(十四日加四十二日等於五十 六日),應此減少收入之損失為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部分(一萬五千八百 四十元除以三十,再乘以五十六,等於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私立 南亞工業專業學校畢業、目前販售水果維生;被告丙○○為國中畢業、過失 之程度、目前無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甲○○請求之慰 藉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失總計為二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原告甲○ ○所受之損失為八萬五千五百三十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是搭 乘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應認原告甲○○為原告乙○○之使用人。而本件 車禍被告丙○○與原告甲○○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 原告乙○○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減半。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乙○○一百萬七千四 百八十四元(二百零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四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