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泰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稱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花蓮縣花蓮市火車站附近之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並將該工程土木部分即砌磚、水泥粉刷(光)、貼磁磚、洗石子、屋頂壓磚等工程轉包給被告承攬,被告則僱用原告從事搭設施工架、粉刷等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上工作時,應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設置護欄,且工人站立之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應不得小於三十公分,以防止木板斷裂或發生墜落之危害,其竟疏未注意所使用於施用架上之木板寬度不足三十公分,且亦未設置安全帶等防護措施,以致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前開工地距離地面約四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工作時,因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工作台墜落地面,造成原告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跟股閉鎖性骨折、神經性膀胱、導致泌尿系統病變,無法自然排尿需終生藥物治療或自行導尿及性功能喪失等之重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原告受傷後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元、已支出之醫療費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未來所需之醫療費九十一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原告因傷害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收入損失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等損害,負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開所述其受傷之情節,及被告具有上揭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均為真正,而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已支出醫療費、未來所需之醫療費、原告因傷害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之請求均屬合理,惟被告之資力不足,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為前開其受傷之事實經過。
㈡被告就原告之傷害具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已支出醫療費、未來所需之醫療費、原告因傷害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各項金額之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被告得否因其資力不足,而免除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就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之價值觀念,向以債務人之全部資產作為其對債權人清償債務之總擔保,該全部資產不以現存者為限,尚包括未來可能發生者,故縱使債務人現時確無財產,但並非意味著未來仍無財產,原則上,債務人之清償責任自債務發生起係持續存在的。債務人之債務除經債權人意定的免除外,僅於法有明文之情形下始得免除,例如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務,既經其自認,堪認為存在,原告既未表明免除,法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其所欠債務可予免除,是被告以其無資力為理由,縱認屬實,其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予原告,仍屬無據。從而,原告所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