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兩造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但被告自結婚後白天都回 娘家,晚上才回原告家居住,且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兩造無結婚之行為 ,依法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進萬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我們有舉行公開的結婚典禮,訂婚之前我們有講好答應結婚之後讓我回家做生 意,所以我們才答應這件婚事,結完婚之後,因為我家在做生意,我必須回去 幫忙,所以才每天白天回娘家幫忙做生意,晚上才回娘家,我們真的有結婚真 意及結婚形式,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 共見共聞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 之人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係為避免公 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 號判決意旨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有舉辦結婚典 禮也有宴客,宴客地點在芳村餐廳,請了將近三十桌,雙方的主婚人都有來」等 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陳進萬所證稱「(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辦公開儀式宴客 ?)答:有。他們結婚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地點在花蓮市芳村餐廳 ,席開二十六桌,也有主婚人、證婚人,也都有發喜帖,通知親友他們要結婚的 事實。事實上我是希望他們離婚就好了」等語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 一份在卷可稽,稽諸上揭所述,兩造結婚既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即 具結婚之效力,雖兩造未辦理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已經發生結婚之效果。本件兩 造結婚既為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