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張文傑即真善美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零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花小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人送修之車遭被上訴人扣車,事後由高美鳳購買該車,且由凡寶設計工程行結清尾款,上訴人已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不應因上訴人為原車主或公務人員而對上訴人追討,實屬不公;凡寶設計工程行支付高美鳳簽發之支票事後未兌現,為何律師函不提,且迂迴不實通告,顯有因上訴人為公務人員好追討的情形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B法官 吳順龍~B法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