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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花蓮簡

易庭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江俊龍、魏文政二人間,為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時所簽發,詎訴外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未依約提出產品所需之原料,交由上訴人生產,而將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無對價方式交付與人頭即被上訴人持之向上訴人求償票款,為此,上訴人除另案提出訴訟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既無對價,且係惡意取得,如被上訴人主張係有對價及無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陳雲得持系爭票據向其調三十萬元,其已交付三十萬元給陳雲得,故其依票據關係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為周照美,於原審判決後,改為甲○○,此有花蓮水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原審誤以周照美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經周照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並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認原判決送達不合法,發回花蓮簡易庭重新送達,經花蓮簡易庭法官通知上訴人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甲○○陳稱:周照美為其妻子,其有收到原審判決,周照美之前所提之上訴狀即係上訴人要提上訴等語。足證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周照美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提之上訴,既取得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承認,依法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因借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與魏文照,魏文照事後拿二張票給其,其中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的票已確定,並執行完畢,另一張由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花蓮分行,帳號○○三六五八號,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票號為FAZ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經其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江俊龍、魏文政二人間,為合作生產銷售礦泉水,而簽發系爭支票,詎訴外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依約提供產品所需之原料交由上訴人負責生產,並將系爭支票無對價交付與人頭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再持之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前揭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迄今既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B法 官 郝燮戈~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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