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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勝美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其陳述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貨款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提存肆萬陸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達成分期攤還債款約定,並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四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二份、存款收款書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周惠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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