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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送達代收人
林珮菁
相對人
勝美電機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萬六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本院並調閱上開提存、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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