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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變更擔保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新台幣捌佰肆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准以面額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免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曠日費時,致該提存金之利息損失過大,亟需領回前開提存物,並請求以面額八百五十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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