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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暨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經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但本案至今尚未繫屬,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承攬聲請人之花蓮海洋公園飯店區及花蓮海洋公司主題遊樂區,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二千零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詎相對人依工程合約完工,並由聲請人驗收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工程變更追加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他機具材料一批計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共積欠相對人一千零三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相對人將其中部分債權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轉讓與第三人,聲請人迄今尚欠相對人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後即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四四四號准予核發,經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案業已繫屬(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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