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一號十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接奉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九號假扣押 執行命令暨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據以扣押 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及不動產,經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但本案至今尚未繫屬 ,故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承攬聲請人之花蓮海洋公園 飯店區及花蓮海洋公司主題遊樂區,工程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九十八 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二千零五十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詎相對人依工程合約 完工,並由聲請人驗收後,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保留款百分之十、工程變更追 加款四百四十五萬元,及其他機具材料一批計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共積 欠相對人一千零三十四萬二千零十六元,相對人將其中部分債權一百八十九萬八 千二百四十二元轉讓與第三人,聲請人迄今尚欠相對人八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七 十四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四0五號裁定准許之,相對人嗣後即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四四四號准予核發,經聲請人於 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卷宗核 閱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本案業已繫屬(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一二六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