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 聲請人
- 光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劉依妹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三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該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獲部分判決勝訴確定,為取回提存物,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號裁定相對人敗訴確定,因此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書、存證信函為證,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及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李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