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 債權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債務人
- 義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並提存之(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號),嗣經聲請鈞院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十九號、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變更後,分別予以提存⒈面額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⒉面額二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九號),茲以擬將前項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爰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