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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日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於九十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受理後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四號執行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再向本院請求為本案執行,現由本院囑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執行,並發給債權憑證。茲因該事件業已本案訴訟確定且為本案執行,假執行已失其效力,故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繳款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法院囑託執行公函、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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