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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肯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永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於第二審時減縮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說明如下:㈠第一、二審之裁判費應依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計算裁判費;

㈡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郵票費原為八百五十元,經第一審判決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退還郵票費五百二十九元予聲請人(有退郵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予扣除;㈢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郵票費三百四十元,尚餘二十三元,所餘之郵票連同本件裁定一併退還聲請人,故此部分亦不予計入;㈣假扣押執行費及郵費暨查詢所得財產規費均非屬前述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自不予計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新台幣(下同)
一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
二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百二十一元
三    第二審裁判費      二萬零二百九十五元
四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三百十七元
五    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合計              三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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